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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護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經查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部分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首開說明,自非合法。
因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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