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92,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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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如法官有上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所謂「前審裁判」,係指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若係在同一審級前後參與,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

查抗告人聲請參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五號,下稱台北地院第四八九五號)審理之法官林樹埔迴避,係以其前曾參與同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九、三七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號判決(以下依序簡稱為第三七○九、三七一○號裁定、第四三○號判決)之審理為由;

惟查,第三七○九號、第三七一○號裁定,前者係抗告人於台北地院第四八九五號事件提起反訴,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反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之事件;

後者係因抗告人對於台北地院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向台北地院聲請補充判決,經該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之事件,法官林樹埔先後參與該二抗告事件之審理,係屬在同一審級前後參與本件訴訟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稱「參與前審裁判」之迴避原因。

至第四三○號判決,係訴外人劉秀雄、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與本件訴訟無涉,尤非屬本件訴訟之前審或更審前之裁判。

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爰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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