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93,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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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一四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人謂伊係等候檢察官偵查結果,再補提理由書,惟檢察官一直未有處分,非伊可左右云云,自不得採為其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正當理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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