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95,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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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乙 ○ ○
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原裁定主文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誤載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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