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不在得再為抗告之列。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
查聲請通常保護令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照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