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97,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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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三二號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得再抗告,其再抗告顯難認為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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