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簡抗,6,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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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誌宏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相對人已自認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簽發及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庸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文德,既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抗告人為法律行為,收取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兩造間票據債權自屬存在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主張,系爭本票為徐文德個人所簽發,非相對人簽發,本票上相對人名義之印章係偽造,相對人從未自認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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