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簡抗,8,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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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甲○○
戊○○
丙○○
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七號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而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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