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聲,38,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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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六四、六五、六六、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六四、六五、六六、六七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五、八八、九一、九四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迄未據補正,另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於同年九月八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顯相矛盾之情事。

又聲請人於上揭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前,依其第五次陳情書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陳情書等書狀之記載,已明知其依法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否則所提再審之訴要件即有欠缺。

乃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仍未依法繳納該再審事件之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及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

本件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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