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聲,48,200102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八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係提出抗告狀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