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聲,60,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四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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