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聲,64,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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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於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著有判例。

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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