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142,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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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植野克彥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方瑞生變更為植野克彥,植野克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
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末查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因其聲請為不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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