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160,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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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訢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娟
被 上訴 人 鐘黃蓮即佳明水電工程行

共 同
訢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不爭之切結書、證人楊熙義、潘水連於本案或另案之證詞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覆函,足認上訴人副總經理顧梓復係代表上訴人出面協調,有權處理足以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事件職務範圍內或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並代表上訴人簽該切結書,且非受脅迫下所立,參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連興水電霓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興公司)之債權人就工程糾紛,除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進行協調外,同年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亦曾進行二次協調,是日協調會現場,尚有上訴人經理馮堯明、副理徐慎泰、工務所所長羅宏樹及副所長凃佩宏在場,上訴人並事先請求員警至現場維持秩序,顯見上訴人早已預見協調會現場之秩序混亂而有所準備,尚難僅憑證人馮堯明、羅宏樹、徐慎泰、顧梓復另案之證言,遽認顧梓復乃遭脅迫而書立,上訴人自有履行該切結書內容之義務。
上訴人雖抗辯連興公司積欠之債務總額未確定,各債權人分配清償之成數未確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惟上訴人自認當時並不知連興公司之總債務若干,且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已足證明上訴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撥放之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即係用於解決當時參與協調之連興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其餘債權則留待下次協調後,再行分配,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二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各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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