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43,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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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雖民國八十六年間,雙方與訴外人余采美、許靖、余采味等共同設立技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廣公司),經營不善,伊亦無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之義務。
詎被上訴人竟因公司虧損,心有不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其他投資人共同脅迫伊簽發本票,表示同意返還其投資款。
伊遭脅迫,不得已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嗣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二紙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一日兌現。
又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始知悉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已非技廣公司股東,伊顯係受詐欺而為承諾返還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將該款返還與伊。
退一步言之,縱認伊曾承諾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亦因訴外人即伊配偶周麗芬立據承擔是項債務,而與被上訴人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尤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同意返還伊二百三十萬元之投資款,始簽發同額本票,並於日後清償完畢取回該本票。
上訴人之配偶周麗芬則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借據,與系爭投資款毫無關連。
退而言之,若認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亦因其明知無清償義務而為任意清償,依法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嗣再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二紙與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一日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未能證明有遭受被上訴人脅迫情形,其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縱認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屬實,亦未能證明其已依法撤銷因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票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次查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委請律師代為通知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
且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余采美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已非技廣公司股東屬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誤認被上訴人及余采美為該公司股東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受詐欺簽發本票並已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尚難採取,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有何侵權行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理由。
至周麗芬出具之借據,金額記載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元,立據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且載明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投資糾紛則發生於八十八年間,且前開借據與本票如係同一債務,何以先簽立借據復簽發本票?況該借據上並未載明為上訴人承擔何債務之旨,尤難認業已發生債務移轉之效力。
上訴人以債務已由周麗芬承擔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票款,構成不當得利,亦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對技廣公司並無出資二百三十萬元之事實,縱有出資,亦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將其股份移轉與訴外人吳美華、余采味,而不具股東身分,無由請求伊返還投資款,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後始知悉其情,即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及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似謂被上訴人以股東身分請求伊返還投資款,伊不知被上訴人早已不具股東身分,而為給付。
被上訴人對於其要求上訴人簽發票據支付之系爭款項為「投資款」,及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已因股份移轉與吳美華、余采味,而不具股東身分一節,亦不爭執,僅稱若認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因其明知無清償義務而為任意清償,依法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果被上訴人因不具股東身分,上訴人無返還其「投資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並受領該投資款,是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有不當得利情形,即滋疑義。
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投資款,獲有不當利得,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明知」無清償義務而為任意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乃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重要之攻擊方法,未詳加釐清並調查審認明晰,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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