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胡淑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准予照辦,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可稽,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及七年。
惟上訴人除償還本金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及繳納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之利息外,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如第一審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林肯大郡受災戶,應比照九二一震災程序辦理,被上訴人未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行政院與中央銀行之規定辦理,逕行對伊起訴,顯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逕行對甲○○進行求償,亦有違新修正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簽定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據,並由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及七年。
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汐萬路二段二二八巷三一弄二0七號三樓(林肯大郡)房屋,於八十六年間,因遭受溫妮颱風侵襲全毀等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證明書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合意展延時,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
又依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八七五0七五五號函函示第二項規定:受災戶如已取得政府機關所發給之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證明文件,即可持該等證明向原貸款金融機構提出本息償還展延及減息之申請。
是本息展延及減息,均須經雙方合意而後,始得為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簽定增補合約,雙方就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展延,並未達成任何協議。
被上訴人依原訂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即非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已到期,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即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一百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二元,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夫妻為林肯大郡之受災戶,有其提出之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同鎮拱北里里長吳進財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一六頁)。
而林肯大郡之受災戶之債權債務之清理、還本付息條件、後續貸款事宜善後處理問題,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給內政部、財政部、中央銀行之台八十九內字第0四三三八號函謂:本案原則同意比照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之相關優惠及補貼辦理,林肯大郡一百九十四戶全毀受災戶原有之房屋貸款餘額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事實發生之日起暫緩繳本息五年,請財政部洽請各行庫辦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
依此函意旨,林肯大郡之全毀受災戶得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暫緩繳本息五年,並未明定緩繳須經借貸雙方合意而後方得為之。
且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給被上訴人之(九0)台央業字第0二00二六五0一號函,亦重申斯旨(見第一審卷第七九、八0頁)。
另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九條所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並未明定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須經借貸雙方合意才能辦理。
至於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八七五0七五五號函說明第二項雖謂:「受災戶如已取得政府機關所發給之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證明文件,即可持該等證明向原貸款金融機構提出本息償還展延及減息申請」,惟該函主旨為;
「金融機構受理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房屋全倒、半倒者)申請原有貸款本息緩繳及減碼,可由金融機構向鄉鎮市公所索取或直接由其網站查證經政府認定屬於全倒或半倒房屋清冊核認,受災戶如有政府機關出具之房屋全倒或半倒及發給慰助金之證明文件,金融機構亦可據以核辦。」
,該函說明第二項除前述部分外,亦重申主旨意旨謂:「金融機構亦可直接向政府機關(如各鄉鎮市公所)索取或直接由其網站查證經政府認定屬全倒、半倒及發給慰助金之清冊,作為核辦依據。」
(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是依財政部函所示,受災戶之緩繳本息及減息,並非必須經雙方合意始得為之,金融機構亦可依其職責逕行為之,而依行政院上開函示,上訴人辯稱其得緩繳本息五年,並非無據。
乃原審以本件本息展延及減息未經雙方合意,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