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85,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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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同出資合夥建屋出售,由上訴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現合夥事業因目的已完成而告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
兩造既就「蘆園」、「紫園」二工地之盈虧及得否取回全部投資額均有爭執,有待清算,則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條、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執行合夥事務之上訴人自有向被上訴人報告其執行合夥事務之顛末,及提出合夥收支單據、帳冊,以協同辦理清算其盈虧之義務。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紫園」及「蘆園」集資建築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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