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89,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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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雯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欣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底片(下稱系爭底片),供伊量產電路板之用,依系爭底片製作外包聯絡單之工程變更表所載,被上訴人應依伊交付之原稿電子檔(GERBER)製作,其線路排列方式應為「接地相連」,然被上訴人卻擅自更改伊所交付之原稿電子檔內容而製作,使交付於伊之底片之線路排列方式非為「接地相連」,而係錯誤之「絕緣排列」方式。
且被上訴人又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檢測其製作之底片是否與伊交付之原稿電子檔(GERBER)相符,致伊依系爭瑕疵底片量產之第一批電路板,因線路排列方式係錯誤之絕緣方式,而無法通過伊於交付第一批電路板予客戶前,對該批電路板之內部線路測試,該電路板業已喪失其主要功能而必須全數報廢,因而受有損害:支出第一批電路板之製程費用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員工加班趕製無瑕疵之第二批電路板費用三十萬元、第一批報廢電路板處理費四萬七千二百十一元,總額為六百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九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六百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九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原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九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被駁回五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電子科技公司委製印刷電路板之作業流程,未依正常之前置作業程序處理而致生之損害,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退步言,縱認因伊交付上訴人之工作底片有瑕疵致生損害,應負擔保責任,然依上訴人簽認之出貨單內容約定以底片單價之十倍為賠償上限,上訴人自應受此條款約束;
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疪,定作人應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換言之,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充其量僅止於工作底片本身之瑕疪,而伊早已另製作無瑕疪之工作底片交付上訴人生產,伊應負之責任實已完盡,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違反正常前置作業流程,而逕行大量生產所造成,故上訴人對伊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九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被駁回五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之訴部分聲明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底片時,依系爭底片製作外包聯絡單之工程變更表記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交付之原稿電子檔(GERBER)製作,同時該「工程變更表」中,亦明白規定「內層線路」須「依GERBER(按原稿電子檔)製作」,且於「注意事項說明」中亦註明「製作WORKING A/W 不允許任意變更,如需要變更須經客戶同意並確認OK!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外包聯絡單、工程變更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正欣已自稱,伊公司任意更動原承攬工作之設計,致使系爭底片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原稿電子檔(GERBER)不符等情。
足徵被上訴人確已違反兩造相關契約文件之約定,擅自修改系爭底片原設計,使系爭底片具有瑕疵,且於交付底片予上訴人時,又未告知上訴人其已變動設計,被上訴人顯然有違反契約約定之過失。
復依電路板協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九一)電字第○○○○一號函覆意旨以觀,顯見系爭底片確因被上訴人擅自修改電路之排列方式,而產生瑕疵,致使上訴人依其所製作之電路板無法通過內部線路測試,而必須全數報廢,縱上訴人曾指示加大孔徑,惟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將電路板之線路排列方式改為「絕緣排列」,故系爭底片具有瑕疵且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復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可知縱使被上訴人所稱其已補作無瑕疵之底片並交付予上訴人,仍無解於其因先前給付有瑕疵所造成上訴人損失之賠償責任之成立。
再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底片之報酬為八千元,於出貨單上均載明「責任有限,『請檢查後上線』,如有不良,則以底片單價之十倍為賠償上限」,且出貨單均經上訴人員工簽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出貨單為證,而上訴人於多次收受出貨單後,並未對出貨單上約定條款表示異議或與被上訴人協議作何變更,自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接受該條款作為雙方承攬契約之權義依據。
再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底片,為其所不爭執,顯見出貨單上之「張」字,確為上訴人員工所簽署。
又郵局之掛號函件執據載明:「掛號函件補償金額每件最多不得逾四百五十元……」、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之託運單載明:「一般貨件託運發生遺失或毀損時,賠償額最高以運費總計十倍內為限……」、洪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下稱洪揚公司)、利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利揚公司)、傑笙電腦設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笙公司)之送貨單載明:「責任有限,請檢查後上線,如有不良,則以底片單價之五倍(或十倍)為賠償上限」,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大榮公司託運單、及洪揚公司、利揚公司、傑笙公司之送貨單為證。
此一約定自屬適法。
惟洪揚公司、利揚公司、傑笙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屬性質相近之公司,均於送貨單上有責任限制之約定條款,足見此約定條款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違背。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格公司)訂貨單並無逕行量產之記載,故審酌被上訴人受領之報酬、一般交易常情、及印刷電路板廠一般量產習慣等情狀,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出貨單上記載瑕疵責任限制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此條款約束。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萬元(8000元〤10=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底片製作費八千元、承攬報酬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且已屆清償期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約定,又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
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大於其應賠償上訴人之債務,兩相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底片締約時,關於責任限制之記載,雙方並無合意。
嗣被上訴人於出貨單上載明「責任有限,『請檢查後上線』,如有不良,則以底片單價之十倍為賠償上限」(見一審訴字卷第六0頁),此乃被上訴人片面之意思表示,且係於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後,於所交付出貨單上為記載,原契約內容本不容片面更改,上訴人對之雖無回應,是否即表示上訴人默示同意該條款,已滋疑義。
況該出貨單所載,上訴人之張姓職員係在「客戶簽收欄」右側簽署,其意似僅在表示收受出貨,對責任限制之記載,是否已充分瞭解,並為上訴人所確知,原審並未查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
且原審謂洪揚公司、利揚公司、傑笙公司等,均於送貨單上有責任限制之約定條款,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其所憑依據何在,與本件何以能一併適用,均未見原判決說明其理由,殊有未洽。
又底片製作費雖祇八千元,但被上訴人因之而可得承攬報酬則有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且一般交易常情是否均有責任限制,並為法所許,亦待澄清。
則被上訴人於出貨單上為責任限制之記載,是否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有再事斟酌之餘地。
再者,上訴人主張,係偉格公司指示伊量產,並聲請傳訊該公司職員葉慧蘭查明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不失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謂偉格公司訂貨單並無逕行量產之記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駁回其中五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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