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315,200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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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定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五、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九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0七之一號一一樓之二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一萬分之一0四),並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在案。
惟前開共同使用部分所包含之地下二樓編號二四號停車位,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該停車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四號停車位係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以訴外人晟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友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林振芳購買,並由另一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至今,且按月繳納管理費,而該停車位雖未辦理獨立所有權,但並非不能交付占有而享有使用權,伊等自非無權占有。
況執行法院拍賣晟友公司之建物時,並未一併拍賣系爭二四號停車位,縱上訴人拍定買受之建物附有停車位,亦與二四號停車位無關。
又上訴人已將其拍定買受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沈蓓蓓,無權再對伊等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起訴時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五、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九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0七之一號一一樓之二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一萬分之一0四)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於訴訟繫屬中將前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蓓蓓,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
該土地及建物係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與所有權狀等件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占用系爭二十四號停車位,然查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含上訴人拍定買受之二0五九建號建物在內)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二0九九),其區分所有建號自一九六0至二0九八號,而此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除有一萬分之一0四及一萬分之七三兩種外,尚有一萬分之一一、三六、四六、五五、五八、五九、六四、六七、八二、八九、一二0、一二一、一二八等,且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坪數與停車位分析表所示住戶坪數有三0、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七、三八、四0、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八、四九、五O、五一、五二、五五、五八、六0、九七坪等不同分佈相仿。
乃上訴人僅以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0四及一萬分之七三之區分所有建物,並依停車場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加權計算得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0四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含有相對應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已非可遽信。
至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判斷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0四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含有相對應停車位應有部分,則僅以門牌號碼一0七之一號三樓至十四樓之二等十二戶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恰為一萬分之一0四及一萬分之七三兩種態樣為依據,亦不足憑信。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拍定買受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自始即有相對應之停車位應有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次查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之房地,係訴外人晟友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向訴外人葉意中買受,同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該公司先後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其權利範圍均為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九及其上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一萬分之一0四),而系爭二四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為訴外人李嘉詳,嗣同意由訴外人林振芳停車使用,林振芳再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轉賣予晟友公司(實係被上訴人丙○○以該公司名義向林振芳買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皇家名宮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同意書及轉讓書等件足憑,足見晟友公司非於買受前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同時,購買系爭二四號停車位,且大樓之停車位使用權亦得於區分所有權人間隨意移轉,並非上訴人所稱大坪數者有停車位,小坪數者無停車位。
再者,依據執行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拍賣之建物雖含共同使用部分,但未註明該共同使用部分包括系爭二四號停車位,且該法院囑託台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時,亦未就該停車位併為鑑價,有不動產鑑定報告附於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天字第一四0九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可考。
又調閱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點交上訴人拍定買受之建物時,並未將系爭二四號停車位一併點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拍定買受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倘含該停車位,何以其迄未聲請點交?該法院何以未一併點交?故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是否確定為系爭二十四號停車位,非無疑義。
況由證人即晟友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仁槐所為證詞以觀,系爭二四號停車位乃該公司向葉意中買受建物後之隔年,應丙○○之要求並格於非大樓區分所有人無法購買之規定,而以晟友公司名義另向林振芳購買,是該公司向葉意中買受之建物即上訴人所拍定之建物,縱附有停車位,亦與系爭二四號停車位無對應關係。
末查晟友公司於七十七年自林振芳處受讓系爭二四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時,林振芳並無移轉該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予晟友公司,因而使上訴人所拍定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增加,則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該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0四,自難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二四號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而得本於所有權作用或繼受之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該停車位。
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二四號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自不因其嗣後按月繳交停車位管理費用,而認係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至晟友公司於林振芳未移轉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情形下,受讓系爭二四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其效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二四號停車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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