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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廷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睿廷,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前任職伊公司中山分行經理,被上訴人丁○○、丙○○、乙○○(下稱丁○○等三人)為其職務連帶保證人。
訴外人五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六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該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甲○○疏未查證該公司財務狀況不良,不宜放貸,且疏未注意審核該公司提供擔保之土地,該行徵信人員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僅能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却以時價高估其價值,違規准予貸放。
上開貸款嗣流入私人帳戶,甲○○疏未注意追蹤查核其資金流向,致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五六公司向該行申請短期信用放款二百萬元,及其關係戶顏秀妹向該行申請短期信用放款八十萬元時,未予拒絕,仍准予貸放。
又訴外人林瑞蓉、藍明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依次各九百五十萬元、九百萬元,未依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之在職證明及個人年度收支之薪資證明等資料以供查證,其提供擔保之房地亦未在伊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且非整批實質分戶房貸,不得依伊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規定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甲○○疏未注意,竟以林瑞蓉、藍明安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成交價格七成准予貸放。
甲○○辦理上開貸款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對五六公司等強制執行之結果,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依委任關係,甲○○應負賠償之責,丁○○等三人係其職務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千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放款均經該銀行徵信人員詳予調查徵信,再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簽核意見後,始由甲○○予以核准,並無高估擔保品、違規貸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放款供擔保之不動產,均經上訴人銀行之徵信人員勘查現場,參考鄰近房地之時價,作為鑑估其價格之依據,甲○○係綜合徵信人員現場勘查資料,經相關人員逐一簽核意見後,核准放貸,其並未授意高估擔保品之價格,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中山分行徵信課長李榮欽、副理陳輝雄證述綦詳。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放款有高估擔保品價格之情形,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囑託鑑定之價格為證。
惟查上開鑑價係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月及八十六年間,與該分行徵信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月間勘估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不同,尚難執此遽認系爭不動產有高估其價格之情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甲○○就系爭不動產,依放款當時情形、鄰近價格確有高估情事,此項主張自不足採。
系爭放款之借款申請書所附之借款人徵信報告表,均已載明借款人現經營投資事業或服務機構,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或投資收入,並有個人信用評分標準表核算借款人之貸放分數,尚難認有違反上訴人公司業務手冊關於評估信用原則之規定。
上訴人公司關於貸款授信業務規定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並未規定應查究借款人申請借款之目的,其取得貸款後如何運用,有無存入他人帳戶,與申請借款之目的是否相符,且客觀上,此亦非銀行承辦人所能查明者。
是借款人於借款申請書填載借款用途,經徵信人員勘查審核,填註意見於徵信報告後,甲○○核准貸放,並未違反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嗣後該貸款經借款人挪為他用,並非甲○○所能掌控,上訴人執此主張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非可採。
系爭放款均已有徵信報告表、個人信用評分標準表、放款適用利率評定表、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載明借款人之資力、借款用途、償債來源、展望等項,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款人須檢附扣繳憑單始能貸放之有關規定,其主張:甲○○未注意審查系爭放款未依規定檢附個人資料表、薪資證明,違規准予貸放云云,自不足採。
至於系爭放款借款人雖僅繳息一個月即停止付息,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甲○○係明知借款人信用不良無法按期繳息,而仍予放款,尚難遽認其有過失。
甲○○辦理系爭放款,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丁○○等三人為甲○○之職務保證人,主債務既不存在,渠等之保證債務自亦不存在。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千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公司訂定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甲第二款規定:土地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
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等語(見原審卷七三頁)。
五六公司向上訴人公司中山分行申請擔保放款一千八百萬元,該行承辦人員提報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並未列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土地最近交易實例(見原審卷七七頁)。
證人李榮欽、陳輝雄之證言,僅說明該行辦理貸款之通常徵、放情形,而就該行徵信人員辦理上開放款,已否舉出同地段土地最近交易實例,憑以認定系爭土地之時價,則未敘明(見第一審卷二八三至二八六頁)。
究竟該行徵信人員有無舉出同地段土地最近交易實例,攸關甲○○核准上開放款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其並未違規貸放,殊嫌疏略。
次查上訴人公司業務手冊第五節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第二項資金用途規定:貸款後應追查是否依原定計畫運用;
財政部頒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四款第五目規定:主管授信業務單位或稽核單位,應就職掌加強對客戶授信用途追蹤考核各等語(見原審卷八一、八五頁)。
上訴人主張:甲○○違反上開規定,未對上開放款之資金流向予以追蹤考核,致未發現該貸款流入五六公司負責人顏桂森之私人帳戶,與借款用途不符,嗣後五六公司及其關係戶顏秀妹申請信用放款時,未予拒絕,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五九、六0頁),是否毫無足採,亦待研求。
末查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規定:在本行辦理建築融資,交易價格確實合理之整批實質分戶房貸,其登記或成交在一年內者,最高得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等語(見原審卷七四頁)。
林瑞蓉、藍明安申請擔保放款,該行徵信人員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記載:依據上開規定以買賣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等語(見原審卷八八、八九頁)。
上訴人主張:林瑞蓉、藍明安提供擔保之房地,均未在伊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亦非整批實質分戶房貸,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審卷六三頁),倘若非虛,甲○○疏未注意審核,准予貸放,能否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殊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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