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337,200402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由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再審事由及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予以駁回。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