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176,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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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本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其清償期限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屆滿,貸款利息繳至同年二月四日後即未再繳交。

甲○○雖提供雲林縣口湖鄉○○段二之十一等九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予被上訴人,惟依其公告現值計算僅有四千六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不足抵償貸款,詎甲○○竟與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贈與契約,無償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贈與乙○○,並於同年五月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甲○○除上開供設定抵押及贈與之土地外,已無其他土地資產,為其所自認(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

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請求乙○○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均依法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對於甲○○之授信審核表所示,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貸款標準除擔保品外,尚包括借款人信用、還款來源、資金用途、借用展望等因素,非僅以擔保品之價值為唯一標準,尚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供抵押土地足供清償貸款云云,尚無可取。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不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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