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訴訟代理人 溤明雄律師
柯尊仁律師
凃啟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甲○○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主張:訴外人曾琮喜任職高雄企銀梓官分行擔任貸放課辦事員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製作不實之客戶蔡來興等人名義之貸放傳票,盗用襄理即對造上訴人甲○○之印章及其保管之電腦密碼,完成貸放手續,將冒貸所得金錢撥至其虛設之客戶蔡來興等人之帳戶,總計冒貸九十八筆貸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致高雄企銀受有損害。
甲○○擔任高雄企銀襄理職務,係受其銀行委任之人,曾琮喜冒貸之九十八筆貸款,必須由甲○○裁決,又必須以甲○○所持有之電腦密碼刷卡予以確認,手續上始克完成,曾琮喜竟能盜用其印章及電腦密碼九十餘次,而毫無察覺,甲○○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對高雄企銀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乙○○係甲○○之職務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甲○○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高雄企銀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高雄企銀之請求,高雄企銀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甲○○給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駁回高雄企銀之其餘上訴。
高雄企銀及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另高雄企銀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曾明宏請求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高雄企銀勝訴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其就曾琮喜所涉及之存單質押放款,並無自行裁量決定權,其與對造上訴人高雄企銀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曾琮喜係辦理放貸業務,與甲○○一體工作,甲○○無法預料曾琮喜會有偷看電腦密碼之情形。
且曾琮喜係利用甲○○暫時離開座位時,乘機盜蓋其印章,甲○○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高雄企銀所受損害,係曾琮喜之侵權行為所致,與甲○○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甲○○不負賠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保證之範圍僅以甲○○營私舞弊及故意違反銀行規程為限,甲○○既無故意侵害高雄企銀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
且依修正民法債編新增規定,其保證期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屆滿,曾琮喜之冒貸案發生於其保證有效期間以後,其亦不負保證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高雄企銀主張甲○○係其銀行梓官分行之襄理,被上訴人係甲○○之職務保證人,訴外人曾琮喜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任職其銀行梓官分行擔任貸放課辦事員期間,利用職務之機會,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製作不實之蔡來興等人名義之貸放傳票,蓋用甲○○之印章及使用甲○○之電腦密碼,完成貸放手續,將高雄企銀之金錢撥至蔡黃箱及曾琮喜所虛設之陳黃惠粟、蔡來興、蔡石柱等人帳戶,總計九十八筆,金額共計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其中本件請求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係曾琮喜製作蔡來興不實之貸放傳票,撥款至曾琮喜所虛設之陳黃惠粟帳戶部分之款項等事實,有高雄企銀提出之員工連帶保證書二份、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六份在卷可稽︵一審卷七至九、十九至二一、四二至四七頁︶。
曾琮喜經另案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在案,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一審卷十至十八頁︶。
且為被上訴人及甲○○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按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本件甲○○於曾琮喜冒貸期間,係擔任高雄企銀梓官分行之襄理職務,襄理之職位係在經理、副理之下,其權責範圍依高雄企銀辦事規則第二十七條所載,分行副理、襄理之職責為:「①分行經理差假時奉核定代理分行經理職務。
②輔佐分行經理,處理分行業務及事務。
③分行經理或總行各室、部交辦事項。
④保管有關業務之契據及重要文件。
⑤隨時提供分行經理建議事項。
⑥有權簽發本單位存單、支票、滙票及有關單據。
⑦其他有關本職權限內事項之決定」。
另參酌卷附高雄企銀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分層負責第二層,承辦單位:貸放課,放款項目第二款「襄理得核定或核轉各種放款之核貸及轉期︵展期︶」,及第十一款「襄理得核定放款帳之登記與覆核」等規定︵一審卷一一九至一二一頁︶。
暨審酌高雄企銀所提出該梓官分行執掌異動表,甲○○執掌備註欄註明甲○○係有權簽章人員而非僅係副署人員︵更㈠卷一一三至一一四頁︶等情形。
足認甲○○擔任高雄企銀放款襄理職務,除在一定事務範圍內有依上開辦事規則代行經理職務或自行決定之權限外,就主管之放款業務相關事項有一定程度自由裁量之權限,高雄企銀主張其與甲○○間屬委任關係,即屬可採。
甲○○雖辯稱存單質押放款,須經主管機關或總行授權後,始得放款,其僅有簽發存單,執行撥款之後續行為,並無核定權。
質押放款之放款傳票,其雖有核定權,惟其係核定放款金額是否正確,並非決定是否予以放款,其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存單質押放款事務之權。
其於電腦內設定密碼,及使用專用印章,亦係因執行撥款之需要,由高雄企銀在程序上為各部門職務劃分,釐清各人之責任,如經理或總行已核定准許撥款,其即無權不予撥放,故其電腦密碼及專用印章,係銀行業務上各階層牽制,並於業務上追究責任之用,並非由此可謂其可自行決定撥款云云。
然查高雄企銀就存單質押放款之正常程序,依其業務手冊授信篇所載撥貸流程︵一審卷一一七、一二二、一二三頁︶,甲○○乃是最終有權核定之人。
曾琮喜所以得輕易冒貸成功,即是曾琮喜均未依上述作業程序辦理,而僅透過盜用甲○○密碼及印章,直接利用執行撥貸電腦作業程序,虛偽鍵入不實之蔡來興等貸放傳票,撥款至曾琮喜所虛設之陳黃惠粟等人之帳戶,完成撥貸。
此再參照證人李樹明證述:「︵問:存單質押借款需要到那一層級主管之核可?︶我們是用電腦來處理,必需先到楊襄理核考後,款項就可以撥出,事後再把相關之書類送給經理,副理覆核。
只要輸入密碼核可,就可做撥款之手續。
……」、「依照一般作業程序應該是送請經理核可後才可撥款,但是一般在質押借款為了便利客戶需要,先由襄理核可,事後才送由經理、副理核可,如果沒送上來,經理、副理不知道有這筆款項」等語︵一審卷一五一頁背面、一五二頁︶。
益證有關存單質押借款之放款,事前只需放款襄理核可即可撥款,款項撥出後,雖須將書類送經理、副理覆核,惟該放款既得經襄理核可即可撥出,事後書類再送經理、副理覆核,應僅屬核備之性質,足見甲○○就本件存單質押放款有自由裁量之權。
甲○○所辯其與高雄企銀間為僱傭關係,即非可採。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曾琮喜之所以得冒貸成功,係透過盜用甲○○之電腦密碼及印章,完成撥款程序已如前述,是甲○○有無過失責任即在於是否善盡對印章及電腦核准密碼之保管責任。
查甲○○係擔任高雄企銀之襄理要職,主管放款業務,凡利用電腦轉帳完成貸款手續者,必需輸入甲○○自設之四位密碼,而密碼設定之目的在於內部之控管,以釐清分層負責之責任,及防範被他人不當利用致銀行受有損害,甲○○應知密碼設定之重要性。
其就密碼負有不被他人知悉之義務,否則設定密碼即毫無意義。
甲○○雖辯稱,其電腦密碼是由曾琮喜站起來偷看到,曾琮喜係辦理貸放業務課員,與其一體工作,其無法預料同事間會有偷看電腦密碼之情形,曾琮喜偷看密碼,實非其所能注意云云。
惟甲○○係擔任高雄企銀主管放款業務要職,其對密碼設定既已知其重要性,且有防範密碼遭他人盜用之注意義務,即非藉詞無法預料同事偷看電腦密碼而得免除其過失責任,甲○○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又高雄企銀定存質押貸款之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必須經甲○○之覆核︵使用私章︶,主管核准︵使用私章︶及認證加蓋轉帳之方型橡皮章︵由甲○○保管使用︶。
而一般銀行員對於印章之使用,因涉及金錢,本應特別重視保管。
甲○○既擔任銀行主管放款業務要職,其對印章保管之重要程度,較之一般銀行員應更為慎重及注意。
乃甲○○竟對所保管自用之私章及轉帳公務章,未盡保管、注意義務,被盜蓋達九十餘次之多,而毫無察覺,其有疏失,至為明顯。
甲○○雖以同就本件冒貸案有疏失之證人即分行副理李樹明所證:「一般我們的章放在抽屜,在上班期間一般是沒有鎖,但是長時間離開才會上鎖」等語,辯稱其對印章之處置,與同為分行副理之李樹明並無不同,對於印章之保管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然甲○○係以同有過失之李樹明就印章之保管措施,比附作為其無過失之證明,實無足採信。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甲○○受任於高雄企銀擔任襄理,主管放款業務,因甲○○就其業務上所使用重要之電腦密碼及主管印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曾琮喜輕易盜用其電腦密碼及印章,完成撥款程序,致高雄企銀受有損害,其有過失,堪予認定,且甲○○之過失與高雄企銀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高雄企銀請求甲○○就其中蔡來興不實貸款部分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損害予以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新增訂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依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即人事保證︶,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擔任其胞弟甲○○之職務保證人,有高雄企銀員工連帶保證書所載對保日期可憑︵一審卷八頁背面︶。
依該連帶保證書規約︵一審卷九頁背面︶第十二項約定,本件保證係未定期間,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其人事保證之有效期間為自成立之日起三年。
本件人事保證成立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證之有效期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屆滿。
而曾琮喜冒貸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有起訴狀及所附曾琮喜冒貸案起訴書附卷可資佐證︵一審卷四、二二至二八頁︶,足證系爭冒貸案,係發生於本件人事保證有效期間屆滿之後,保證人對之自不必負責,高雄企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應准許。
高雄企銀請求甲○○給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高雄企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上開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高雄企銀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高雄企銀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高雄企銀其餘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高雄企銀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
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
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
原審見未及此,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高雄企銀不利之判決,殊有未合。
上訴人高雄企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人甲○○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高雄企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