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11,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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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九十四萬一千元向伊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五0之一地號土地,依約上訴人應於伊取得系爭土地出入道路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出具印鑑證明並於過戶書表蓋用印鑑章之同時,支付總價金百分之十五之第一期款七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茲伊已取得約定之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詎上訴人竟不依約付款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一週內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前,取得一三四八之一地號與一三五0之一地號土地相鄰處寬一公尺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依系爭契約附註之約定,系爭契約已無條件解除;
且被上訴人未在約定期限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取得其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亦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而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並應返還伊已付價金三百三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系爭契約附註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一週內洽妥一三四八之一及一三四六地號土地北緣與一三四八之三六及一三五0之一地號土地之相鄰處提供一公尺寬作為永久通行權,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價款等語。
被上訴人雖迄未取得該路權,惟上訴人為聚合發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與該公司董事長陳世坤及被上訴人與仲介人陳瑞源、李昭輝至上開通行土地所有人林漢鈴家中洽商買路權事宜,因林漢鈴要求價格過高,條件苛刻,而未談妥,陳世坤當場表示免除該部分路權之取得,上訴人在場未為反對等情,業據證人陳瑞源、李昭輝證述綦詳。
證人呂永豐為上訴人委請之建築師,其雖證稱:上訴人沒有說一米的路權部分不要云云,惟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及林漢鈴,不瞭解洽談之詳情,所證尚非可採。
證人王世隆雖證稱:上訴人說路權的部分由被上訴人自己去處理云云,惟該證人係上訴人委請之代書,所證不無偏頗,亦非可採。
系爭土地原有五公尺寬之道路可供通行,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亦經該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核准。
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特別條款,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約定:被上訴人承諾減少價金四百萬元,並同意由上訴人於支付尾款時扣除之,上訴人日後開發如遇路權等問題,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商請,基於善意全力協助解決等語。
被上訴人未於簽約日起一週內取得上開一米路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倘依系爭契約附註約定,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何以嗣後另又簽訂上開特別條款,確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且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該一米路權,足徵該特別條款已變更原契約關於該一米路權之約定,兩造已合意免除被上訴人取得該路權之義務。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得該路權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有未合。
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雙方同意由承辦代書先行辦理分割,並以分割後土地申請建照,甲方(即上訴人)建照應於本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取得,乙方(即被上訴人)則應於建照核發後半個月內取得本約標的之出入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屆時乙方應出具印鑑證明正本,並於過戶書表上蓋用印鑑正章,並授權承辦代書申報土地增值稅,同時甲方應支付總價款一點五成之金額予乙方為用印款」等語。
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依約取得一三四八之三六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
除上開一米路權外,其餘被上訴人應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土地所有人陳慶出具,有該同意書可稽,並經證人李昭輝證述屬實。
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關於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全部取得(上開一米路權部分除外)。
上訴人申領建造執照,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核准,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半個月內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所謂核發,係指核准發給,上訴人迄未領取該建造執照,上開約定之半個月期間自尚未起算。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算,於十五日內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逾期未取得,伊已於催告後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應先取得並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時出具印鑑證明,始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期款云云。
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相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應先行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表明將依約用印,授權代書申報土地增值稅,屆期並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上訴人拒不付款,始未交付,業經證人陳瑞源、李昭輝證述屬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可憑,上訴人此項抗辯,要無足採。
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期款七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付之八十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系爭契約附註約定被上訴人應取得系爭一米路權之義務,業經兩造合意免除,被上訴人取得其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遲延,已如前述,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三百三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契約如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系爭契約附註⒈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一週內洽妥一三四八之一及一三四六地號土地北緣與一三四八之三六及一三五0之一地號土地之相鄰處提供一公尺寬作為永久通行權,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五頁),似係以被上訴人未於簽約日起一週內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為解除條件,果爾,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迄未取得該一米路權,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九七頁),是否毫無足採,自待研求。
次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聚合發建設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該公司董事長陳世坤表示免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一米路權之義務時,上訴人縱在場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能否據此即認其已同意免除,亦非無疑。
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證人王世隆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底伊曾陪兩造至林漢鈴家,當天路權部分沒有談成,後來上訴人說路權的部分叫被上訴人自己去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一00、一0一頁),係證述其在場聞見之事實,原審徒以其為上訴人委請之代書,即認其證言為不可採,殊嫌速斷。
復查兩造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特別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承諾減少價金四百萬元,並同意由上訴人於支付尾款時扣除之,上訴人日後開發如遇路權等問題,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商請,基於善意全力協助解決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八頁)。
惟上訴人係因經濟不景氣,始要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四百萬元,與系爭路權無關,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五三頁),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該特別條款已變更原契約關於該一米路權之約定,亦有未合。
末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
故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款,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負取得系爭土地出入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之債務,倘其尚未履行將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辯稱: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同意書交付伊,伊即無給付系爭期款之必要等語(見第一審卷三四、七0頁),是否毫無足採,並待研求。
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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