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30,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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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年資結算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單位,於民國八十五年移轉改制為民營公司,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前即已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至今。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或聘用並定有勞動契約,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從業人員,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辦理年資結算給付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其退休與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明定其不適用公務員退休規定,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不適用母法請求年資結算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請求辦理年資結算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原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於八十五年間移轉改制為民營公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改制為民營型態前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
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告工資。
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前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不適用之,與上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前段之規定相符。
上訴人主張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違反母法云云,實屬誤會。
次按「本條例︵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現行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解聘時亦同。」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民營化之前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之規定,報請交通部備查後,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員契約」定期約聘之人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員契約影本、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聘用人員計劃、聘用人員名冊、請求准予續聘函及交通部准予備查函影本、行政院函等書證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二一至二二、三三至四十頁︶。
故兩造間之約聘關係,合於前述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應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適用。
依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不屬於該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從業人員,上訴人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年資結算給付,於法不合。
又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第五條明定「約聘期限以一年為原則,但工作優秀之約聘人員於期滿後,因所任工作確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得予續約,但續約一次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約聘期限屆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一審卷第五五頁︶。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移轉民營前,兩造簽訂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員契約」已於第二條明定約聘起訖期間為一年,足見兩造間之約聘契約確屬定期契約︵一審卷第二一頁︶。
被上訴人雖於約聘期間屆滿後逐年對上訴人予以續聘,惟均另有簽訂定期之約聘契約,並報請交通部備查,此乃依上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第五條規定所為,並未改變兩造間為定期約聘契約之事實。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固以一年一聘定其契約方式簽訂,惟迄今上訴人之任職年資已達二十五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關係云云,惟上訴人之情形與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不合,縱如上訴人所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已任職二十五年以上,亦難認兩造間之約聘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再各機關之聘用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任用之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即具有公務人員之性質。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並明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上訴人既屬被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約聘之人員,依上開規定,自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上訴人以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號函所示連續僱用達一、二十年已不屬定期性工作等內容,主張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得適用退休、資遺規定之人員,亦不足採。
上訴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年資結算給付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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