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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燕合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下稱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原告)甲○○、乙○○(下稱甲○○等)就該先位聲明部分之訴;
而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命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與甲○○等續訂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原租賃契約條件相同、承租人變更為甲○○等之書面租賃契約,並駁回兩造之其餘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甲○○等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七二五之三、之五、之六、之七號之土地【重劃後地號為雲林縣斗南鎮○○段九七六、九八0、九八三、九八八、九九二、一000、一0一一及一0一四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為伊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向對造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承租。
原所訂之租賃契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陳金約於租期屆滿時,曾請求續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然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以系爭土地業已重劃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却拒不給與補償。
陳金約於八十六年間逝世後,由伊繼承。
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依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減去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三分之一給與補償即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
如認系爭租約尚未依法終止,則以備位聲明求為命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與伊續訂與原租賃契約條件相同,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人變更為伊之書面租賃契約。
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雖以:陳金約已放棄承租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重劃,因出租人沈建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未申請收回,經承租人陳金約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聲請調解,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即委由沈永宏律師發函重申終止租約,嗣陳金約再陳情,經雲林縣政府調解,雙方原有合意終止租約之意,但因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代表未於其表示同意之二個月期限內處理補償問題,此後乃未再為進一步之協商。
陳金約遂於八十年二月間申請續訂租約,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迄八十七年二月、同年四月、同年八月二日甲○○等申請調解、調處,並正式表明因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申請終止租約,請求補償,仍因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僅願按七十四年之公告地價六分之一補償,致調處未成立。
而甲○○等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前申請續訂租約,該租約復未因系爭土地重劃經雲林縣政府依職權予以註銷,且陳金約於七十九年間申請調解時之申請書既未明示其夫婦未嘗耕作,亦未表示放棄承租權。
參以雲林縣斗南鎮公司原承辦人即證人陳俊尹證稱,八十年當時系爭土地尚有耕作,係種甘藷、馬鈴薯等語。
及該鎮公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函送另一承辦人洪櫻芳之證明書內容略載:「……出租人沈建章文教基金會未申請收回,陳金約申請續訂租約,經查有耕作租地之事實,經縣府核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暨沈永宏律師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函所載:「……突於八十五年間又竊佔土地,遍植竹子……」等情,堪認陳金約確有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
再觀之陳金約之繳交租金收據及其於七十九年間曾以存證信函檢附租金為履行義務之表示,而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又未依法催告承租人(陳金約)給付租金,益見陳金約並未自六十八年間即廢耕或未繳交租金。
則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以承租人陳金約或其繼承人甲○○等放棄承租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租約,自屬不合。
縱承租人於調處時,申請終止租約,然其並未表示係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為之,且出租人亦不同意其請求之補償金額,顯無應依該規定為補償之適用。
此外,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出租人補償,係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為前提。
本件出租人既未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甲○○等依上開規定,請求出租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補償,即非可採。
其次,系爭租約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出租人迄未依法終止租約而收回系爭土地,期滿後亦經承租人陳金約申請續訂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出租人自應與陳金約續訂租約。
因陳金約已於八十六年間去世,甲○○等為其繼承人,其二人請求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與之續訂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原租賃契約條件相同、變更其二人為承租人之書面租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後可,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之判決存在,且判決書亦不允許引用存於他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參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0七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原審命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與甲○○等續訂與「原租賃契約條件相同」之租賃契約,而所謂原租賃契約之內容如何?既未作為原判決之「附件」,即屬存於他處之文書。
依上說明,已難謂無違誤。
況系爭承租耕地重劃前地號為雲林縣斗南鎮○○段七二五之三、之
五、之六、之七號四筆土地,合計承租面積0.四八七五公頃。而重劃後變更為雲林縣斗南鎮○○段九七六、九八0、九八三、九八八、九九二、一000、一0一一及一0一四號八筆土地,合計承租面積0.三四八二公頃,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可稽(見原審卷三四七頁)。
足見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先後不一,原審遽准兩造續訂與「原租賃契約條件相同」之租約,而使給付之範圍陷於不明確,亦非允洽。
次按承租人承租之耕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而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不論為全部或一部,原訂租約均屬無效,更為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查證人陳俊尹雖證稱,承租人於八十年當時在系爭土地尚有種甘藷、馬鈴薯;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送洪櫻芳之證明書復載有「……經查有耕作租地之事實」,惟是否系爭每筆土地均有耕作之事實?此關涉原租約是否無效或得終止。
未據原審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耕地上耕作,自嫌率斷。
果重劃後土地分散,灌溉排水路系統破壞,致系爭土地有一部非因不可抗力未為耕作,或其未耕作係因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是否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依出租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函示:「……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當然得終止租約」云云(見原審卷一五六頁),其是否無依上述第五款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承租人甲○○等是否不得請求補償?尤非無研討之餘地。
另上訴人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僅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其應給付甲○○等二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部分上訴,並經原審認定其上訴有理由而將其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甲○○等該部分之訴,則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既無「其餘」之上訴,乃原判決主文竟又諭知包括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在內之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即有未洽。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甲○○等就先位聲明部分,於原審先係請求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再給付九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元(見原審卷九、三二九頁),後改稱:應再給付八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一元(見同上卷三八二頁),加上第一審原命之給付二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均與原判決記載之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不符。
究竟該先位聲明之金額若干?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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