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46,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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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前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人雖具狀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該裁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及前述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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