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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建昌(即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揚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命上訴人拆除樓房及交還其基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八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判決附圖㈠所示C部分面積○點○三三○公頃(下稱C部分系爭土地)建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並在原判決附圖㈡所示a|b|c部分建築水泥板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伊請求拆除並交還土地,未獲置理。
上訴人更且表示已因時效取得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就C部分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C部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系爭圍牆拆除並交還占用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吳建昌為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吳祿記及其派下員,均非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吳祿記」及其派下員,不得為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
伊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為登記申請時,斗六地政事務所就C部分系爭土地未經公告程序,自不在其後調處範圍內,係以未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駁回登記之申請,迄未就該部分私權爭執調處,伊仍得就系爭土地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申請登記,法院就本件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仍應為實體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人為吳建昌,其地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圍牆,則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勘驗現場,命轄管地政機關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明確。
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曾就系爭土地全部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該時效取得地上權公告期間,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本初等人提出異議,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經斗六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僅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即面積○點六四七○公頃之範圍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上訴人就未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範圍之C部分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再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斗地字第○○二號公告受理審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邀集兩造舉行調處會議,惟斗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已依兩造之前調處結果辦理登記,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為由,駁回上訴人就C部分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上訴人雖對駁回處分不服,經提出訴願、再訴願,終經台灣省政府以「再訴願人(上訴人)八十四年間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雖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雲斗地一字第○一號准予公告在案,惟該公告嗣於同年八月九日斗地一字第○四公告更正其面積為○點六四七○公頃,則再訴願人原提出之申請僅○點六四七○公頃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公告並准其登記,其餘部分則未准予公告而為駁回之決定,再訴願人對此部分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調處時表示保留否准登記部分之一切權利,惟其仍應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依卷附資料及再訴願人所提示之資料均未見其曾就上開公告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逕就未經否准面積中○點○三三○公頃部分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顯就同一土地重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未予程序駁回而依實體程序處理進行調處,再予駁回所請,固有未洽,惟原決定機關認駁回之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為理由,駁回登記申請確定。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重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既經以不得就同一土地重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經斗六地政事務所程序駁回確定,上訴人辯稱:斗六地政事務所排除系爭土地未予公告時效取得地上權,顯係以未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駁回登記之申請,系爭土地未經公告程序即不在其後調處範圍內,斗六地政事務所迄未就該部分私權爭執調處,伊仍得就系爭土地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申請登記云云,即無可採。
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而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其有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可認當事人同意調處結果,而不得另作不同之主張,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經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一七六五九號收件,申請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予以實體審酌地上權存否。
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全部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因被上訴人等人異議,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所為調處,兩造並未於十五日之期間向法院提起訴訟表示不服,亦未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並據以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如前述,自可認均同意調處結果,同受該調處結果效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此範圍外之系爭房屋坐落之C部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圍牆坐落之基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何正當權源云云,應屬可信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減縮部分除外),改判:㈠確認上訴人就C部分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系爭圍牆拆除並交還占用土地。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確認上訴人就C部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該基地部分):
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參照),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惟其效力亦僅止於此,非謂前曾為調處之權利爭執事項,日後有新事實發生,亦不得為不同於該調處結果之主張。
而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就C部分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係表明於其地上之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編訂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六|一號,至登記請求之日已逾十年,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短期時效取得該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見原審卷第五一|七一頁)。
而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所為調處,係就上訴人以在此之前有新占有事實據為C部分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聲請而為,二者聲請地上權登記之事實已有不同。
原審既認上訴人係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就C部分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並予受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應予以實體上裁判,且應以上訴人聲請時之情事,為其審認基準。
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同意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調處,受該調處結果效力之拘束,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殊有違誤。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C部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攸關系爭建物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之判斷,應予調查審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交還該基地部分):原審以系爭圍牆坐落基地,非位在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部分之範圍內,上訴人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被上訴人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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