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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壬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尚 昆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右六人均為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秀 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李松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丁○○、戊○○、己○○、庚○○、辛○○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乙○○與李松田共有,其於八十二年間與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李詩卿訂立蓄水池天然魚介捕採合營合約,並未讓與系爭建物所有權,嗣後丙○○僅就系爭建物為修繕、裝潢,未因重建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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