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63,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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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但其聲請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至上訴人雖對於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聲明異議),惟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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