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80,200402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廼 良律師
蔡 亞 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郭 令 立律師
黃 安 然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張照子

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楊張照子分別為伊之兄及阿姨,被繼承人張李綢不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去世,伊與被上訴人二人均為張李綢之合法繼承人,張李綢逝世前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在賴崇賢律師之見證下作成備忘錄,贈與楊張照子及伊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被繼承人已死亡,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二百五十萬元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訴,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備忘錄所載之事項多與常理不符,應屬偽造,縱非偽造,其內容亦僅為張李綢單方之意思表示,並未成立贈與契約,故張李綢之繼承人亦無贈與債務須繼承。
且縱贈與契約成立,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亦有違誤;
被上訴人楊張照子則以:伊不識字,備忘錄如何書立不清楚。
且伊未拿五百萬元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李綢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簽立備忘錄,除有見證人賴崇賢律師在場外,被上訴人二人亦隨侍在側,已據提出現場照片二幀為證,證人即系爭備忘錄見證人賴崇賢律師證稱:﹁這件備忘錄是我見證之下做的,……當時見證備忘錄時之張李綢之意思狀態均很正常。
﹂,賴律師為專業法律人士,與兩造無任何糾葛,其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
又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形式觀之,並無明顯合成之跡象,兩張照片拍攝日期與張李綢簽立備忘錄之日期相符,照片所顯示背景及茶杯、煙灰缸、皮包、印臺其數量與位置俱為相符,故系爭照片應係在張李綢簽立備忘錄之當時現場拍攝所得。
自照片上所示之文件,其字句、間隔,與上訴人提呈之備忘錄相同,故被繼承人張李綢確係親自用印於該備忘錄而非其他文件上,故該備忘錄為真正,殆無疑義。
按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明。
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查上開備忘錄,就形式觀之,僅有張李綢之簽名,且張李綢之姓名、年籍、住址等均係由賴崇賢律師代為簽名、書寫,為上訴人所自承,備忘錄上無他方當事人之簽名,就內容觀之,僅有張李綢單方面如何處分財產之記載,而無關於財產受贈人允受之記載,且楊張照子於第一審審理時已陳稱不知有受贈五百萬元情事。
又依系爭備忘錄第一條,張李綢所有之台北縣樹林鎮○○段五四○地號土地因與高長先生合建,而抽回之二樓房屋全部贈送楊張照子之孫楊張傳,然依上訴人於另案再審之訴提出之該筆土地及其上之台北縣樹林鎮○○段第一九0七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所有權人張李綢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張傳,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登記日期為八十年九月十三日,顯見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贈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張李綢與楊張照子間有一方為無償給予之要約,他方為同意受贈之承諾之合意;
再依系爭備忘錄第二條,張李綢所有之台北縣樹林鎮○○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全部贈送丙○○,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此筆土地移轉之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並非八十年七月十日,張李綢若已在簽立備忘錄之前將此筆土地賣給丙○○,豈能在備忘錄中又稱贈與丙○○,益證張李綢與上訴人間並無一方無償給予之要約,他方為同意受贈之承諾之合意,難認系爭贈與契約已經成立。
從而上訴人依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二百五十萬元,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可知贈與之合意,並不以書面記載為必要。
且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意旨所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
,默示之承諾亦為承諾之方式,則被上訴人二人既於張李綢簽訂備忘錄(即贈與契約)時,隨侍在側,且未加勸阻,顯有允受之合意等情(見原審卷㈠九六背面、九七頁),此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攸關,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