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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周春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迄今已滿二十歲,為成年人,有訴訟能力,自無再贅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說明。
其次,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如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林韓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本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清償,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並按月繳付。
遲延付款時,除上開利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林如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病故,連帶保證人林韓聖代為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即未再繳息。
被上訴人為林如順之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千萬元借款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上訴人雖自認上訴人所提借據上林如順之印文為真正,及其係林如順之繼承人,但以該借據上林如順之印文係遭盜蓋,指印亦非林如順所有,借據顯非真正,林如順更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二千萬元之借款等語為辯。
經查林如順向上訴人申辦貸款、展期之過程,固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職員林炯毅、陳亮文等人陳明有向林如順核對身分資料、辦理對保無訛,惟其二人所證稱之對保經過,先後有所出入,是否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已值斟酌。
況經調取林如順之遺囑,連同系爭借據、借款申請書、放款轉期請示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覆稱:遺囑四紙上林如順之指紋,與借據、借款申請書、放款轉期請示單之指紋不符。
再當庭採取證人陳明穗、鐘義雄、康雪鳳之指紋,並與借款申請書、放款轉期請示單、借據及印鑑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與林如順或林韓聖之指紋不相符。
而上訴人對於林如順之遺囑既表示無意見,參以林韓聖復堅稱其未在系爭借據上蓋指印,是誰的指印伊不清楚等情,益見系爭借款申請書、放款轉期請示單、借據等文件,並未經林如順簽章。
縱上訴人有將款項撥入林如順之帳戶內,仍難認有交付借款之行為。
且該筆借款一進入「林如順」帳戶,隨即為土地代書鐘義雄配偶陳明穗即被上訴人承辦職員陳亮文之姊姊分二次領取,分別將其中五百萬元轉存其設在他銀行之帳戶內,及將七百萬元以林如順名義匯給其友人張朝富,七百二十萬元轉匯給其友人林子良,可見該金額並非林如順所借。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貸契約之真正,自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如順之系爭借款申請書、放款轉期請示單、借據上均經林如順蓋章(見一審卷八、二五、六六、六七頁),而被上訴人已自認該借據上林如順印文之真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乃原審竟又認定上開借款申請書、放款轉期請示單、借據均未經林如順「簽章」。
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前後所論矛盾之違法?已非無疑。
況林如順之系爭借據上既蓋有林如順真正之印章,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該借據為真正。
原審並未說明何以不能推定為真正之理由,復未調查何以陳明穗能提領撥入林如順帳戶之款項,其彼此間之關係如何?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難謂為允當抑且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另查系爭借據上之貸與人為上訴人之「總公司」,何以得由其「鹿谷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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