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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
法定代理人 洪瀛霖
陳正達
曾久玲
羅春月
呂正秋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擔任上訴人會長期間,將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九十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貸與上訴人作為會館使用,雙方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
嗣伊辭去會長職務,即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返還系爭房屋。
雖會員洪瀛霖(後任會長)、謝國基、林振龍、羅春月、陳宗澤、李雲(下稱林振龍等六人)籌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五萬元借與伊,洽商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然因租金及租期均未能確定,致租賃關係迄未成立。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該房屋等情,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伊之判決。
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內容之請求。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伊使用,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發生宋七力事件後,被上訴人之資金遭到銀行凍結,週轉困難,欲將之收回,上訴人所屬會員林振龍等六人乃籌款八百五十五萬元供被上訴人週轉使用,並表示以借款抵付租金,由林振龍等六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繼續提供與伊使用。
伊之占有系爭房屋,既係林振龍等六人無償供伊使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即無借用關係存在,伊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雙方未訂有使用期限。
後因發生宋七力事件,被上訴人曾兩度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欲收回系爭房屋,林振龍等六人遂借與被上訴人八百五十五萬元,供其週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見被上訴人已與林振龍等六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惟上訴人辯稱:林振龍等六人於借款與被上訴人時,曾達成以該借款抵付租金之合意,即由林振龍等六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將之借貸與上訴人使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與林振龍等六人就租賃系爭房屋必要之點之租金數額及支付方式,並未意思表示合致,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與林振龍所稱:「我們六人共湊八百五十五萬元借給甲○○(被上訴人),……與甲○○談希望能將借款抵付租金之用,甲○○說有關租金、租期之事要待其妻從美國回來再談」等語相符,足見該租賃契約尚未成立。
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使用系爭房屋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五百十七天,應付租金五百十七萬元等情,並未經林振龍等六人或上訴人同意,即難謂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八百五十五萬元扣除租金後之借款餘額與林振龍等六人之義務,應與系爭房屋之返還同時履行一節,因該八百五十五萬元係林振龍等六人共同集資出借與被上訴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振龍等六人之間,顯與上訴人無涉。
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上訴人尚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此與上訴人「租賃物」(係「借用物」之誤)之返還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
是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未訂有使用期限,其於兩度終止該借貸關係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之遷讓返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說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審究之旨。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者,必當事人一造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承認,始克當之。
倘一造主張之事實為他造否認,自無訴訟法上之自認可言。
本件被上訴人固曾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其係以備位之訴(已撤回)之型式而為主張,已難認其就租賃之事實曾有承認。
況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已撤回)有關租賃關係之事實主張,更不生自認之效果。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原判決有不適用「自認」規定而未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屬無理。
又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林振龍等六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依「使用借貸」關係對上訴人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可見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租賃物之返還義務」,顯係「借用物之返還義務」之誤。
對於原判決之此項誤寫,不論已否依法更正,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論旨,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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