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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
上 訴 人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梁 樾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變更為梁樾,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交人字第0九一000七三五四號函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公告就國道高速公路局北、中區沿線九處加油站一標、南區沿線八處加油站辦理委託經營公開招標,均由伊得標,共繳交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
惟依招標文件,被上訴人應交付符合現行法令之加油站,而被上訴人卻主張現狀交付,因本件加油站均為六十幾年間所設立,顯然不能符合現行法令;
另關於經營業務範圍部分,被上訴人認為委託經營業務範圍僅限供售汽油、柴油及小包裝石油及汽車簡易保養業務,亦不符招標文件所載。
而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何煖軒於決標後之會議中,承諾先行交付現狀加油站後,再逐步改善設備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並同意經營範圍以加油站管理規則許可範圍為準,合意訂立備忘錄等,但於事後卻又推翻。
伊乃發函表明無法簽立契約。
被上訴人反而發函表示,因伊未與其簽訂合約,除取消伊得標資格外,並沒入二千萬元押標金。
本件請求裁判之第一順位,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二千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或第一條之法理(締約上過失),請求賠償伊因信賴契約成立,所支出準備履行所需費用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之判決。
請求裁判之第二順位,為伊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伊以訴狀表明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及締約上過失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同給付之判決。
請求裁判之第三順位,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撤銷先前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合致之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撤銷,爰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並依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賠償履約準備費用本息之判決。
請求裁判之第四順位為被上訴人拒絕保證交付予伊符合現行法令之加油站設備,及限制伊經營法所不限之業務項目,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押標金及履約準備之費用本息。
另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履約準備之費用本息之判決。
請求裁判之第五順位,為被上訴人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契約為無效,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賠償履約準備費用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開標前乃至決標當時,未曾對投標須知或契約提出疑義,兩造間契約即已成立,權利義務自應依投標須知及委託經營契約書定之。
故伊依投標須知所須交付之加油站設備,是當時「現狀」之加油站設備,且上訴人依約僅能經營加油站及汽車簡易保養。
縱本件加油站具有瑕疵,亦係雙方簽約後,依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以定責任之歸屬,並非投標當時意思表示有不一致、錯誤、撤銷、無效、給付不能或締約過失之問題。
伊於決標後並未曾承諾上訴人所指事項,或同意與上訴人簽立備忘錄,則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與伊簽訂合約,伊即得依投標須知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取消上訴人得標資格,並沒入其押標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就國道高速公路局北、中區沿線九處加油站一標、南區沿線八處加油站得標。
因上訴人未於接獲被上訴人得標通知後二十日內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取消其得標資格並沒入押標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契約文件二份 (契約文件含被上訴人業已簽章之委託契約書、保證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開標紀錄、附圖清冊各一件)、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函暨回執並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函 (均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所欲訂立為委託經營加油站契約,非屬消費關係,上訴人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且該契約訂立對象亦與定型化契約係以不特定人為訂約對象不同,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定型化契約,尚不足採。
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公開招標之要約,已表明委託經營加油站之地點面積、設備及範圍等必要之點,上訴人在決標前,未曾提出疑義或保留,堪認係認同被上訴人所定要約內容,且招標行為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自應以投標須知及契約與表現在投標行為上之意思觀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要約,允以最高價投標,並經決標,即應視為承諾,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業已成立。
雖尚未訂定書面契約,但仍應以上訴人於投標前已領得之「投標須知」、「委託經營契約書」等為契約條件。
兩造分別所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客觀上「表示內容一致」,則委託經營契約業已成立,堪以認定。
至於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決標後之爭執,並非投標當時意思表示不一致,要不影響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自無何締約上過失可言。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押標金屬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或第一條之法理(締約上過失),請求賠償其因信契約成立所支出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本息,即屬無據。
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以訴狀表明撤銷意思表示,應說明內心意思與其本身客觀上之表示有何不一致之情形。
惟本件兩造之爭執厥在對於投標須知及經營契約內容解釋不同,而上訴人竟謂因其投標真意與被上訴人所欲招標之標的物(加油站設備)、經營範圍不同,故其意思表示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云云,即屬誤解。
又本件所生疑義僅為依照兩造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應履行上訴人主張之事項,並不生「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動機錯誤情形,故不適用民法第八十八條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規定。
因此,上訴人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二千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或第一條之法理(締約上過失),請求賠償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尚屬無據。
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何煖軒曾承諾先行交付現狀加油站後,再逐步改善設備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並同意經營範圍以加油站管理規則許可範圍為準,合意訂立備忘錄等,但事後卻另由其訴訟代理人推翻該已同意事項乙節,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同意上訴人之要求。
查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十八日間函文及備忘錄為證,惟此均係上訴人一方所為,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方面參與上開七月一日會議人員徐金基之證詞,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給與上訴人招標須知或委託經營契約以外之權利。
則被上訴人既未承諾上訴人之要求,自無撤銷意思表示可言,且被上訴人未曾主張其訂約之意思表示錯誤,更未曾執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從憑空代為主張「該合致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推翻前已同意事項,作為拒絕訂約之理由,亦不足採。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二千萬元,並依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亦屬無據。
再查關於加油站設備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加油站均為六十幾年間所設立,不能符合投標當時法令,所憑為「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等法令新增或修正。
然加油站設置管理法規之變更,未即代表法規變更前之加油站,即必然不符法令,何況,本件加油站後來改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得標,仍得繼續經營,並未以不合法而遭禁用。
因此,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符合當時法令之加油站為真,上訴人亦應就加油站為違背法令致契約給付不能一節,負舉證責任。
另上訴人雖提出八十八年六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辦理之「加油站揮發性有機物回收成效改善分析及儲油槽系統污染調查計劃」,及台北市環保局針對台北市加油站儲油槽漏油之情形進行檢測之結果為證。
然查上訴人所述前開接受檢測之加油站,無一有屬本件十七處加油站,不足以認定本件加油站設備不能符合法令之情事。
又上開計劃僅為行政院環保署委託業者及學者所作調查而已,有上訴人所提該調查計劃節本可參。
上訴人僅憑臆測該加油站會發生工安、環保、健康問題,會遭罰款、停業或歇業,尚不足採。
上訴人又稱永康交流道加油站有陰井漏水情形,有該加油站員工至上訴人處應徵時所填調查表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實之,尚難以該應徵時所填調查表證明加油站不符法令。
何況,上訴人自承訂約之際,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有苯氣體濃度過量、陰井漏水缺失,卻於訴訟中始為主張,自難認其當時已知該事,並據為拒絕訂約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另引國立台灣大學劉振宇教授之調查,謂儲油槽漏油之發生機率與其埋放年代有關云云,惟其充其量僅為學術著作,且僅表示「發生機率」,並非表示年代久遠之加油站「必然發生」問題,亦不足以證明本件加油站不合法。
而關於交付加油站設備清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決標前或簽約前交付加油站設備清冊、管線配置圖一節,然該設備清冊並非投標文件之一部分。
再依委託經營契約書第十七條,在簽約前,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建築物及設備清冊之義務。
就關於委託經營之範圍部分:上訴人主張委託經營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意指得標者於加油站之經營外,「至少」需辦理車輛簡易保養,而非「僅得辦理」車輛簡易保養業務云云。
惟查依本件投標須知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委託經營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及第四條規定,應係指上訴人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等法令經營加油站及汽車簡易保養,而非謂上訴人可經營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所定一切得兼營之業務。
且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倘謂上訴人可經營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所定一切得兼營之業務,投標須知及委託經營契約書內何需訂明「服務區加油站應兼辦車輛簡易保養」?上訴人復謂「兼辦」意指於加油站之經營外「至少」需辦理車輛簡易保養,而非「僅得辦理」,顯與契約文義有違。
上訴人於得標後僅泛言該加油站設立年代久遠,並未指明究有何不合法之處,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調查資料、應徵者填寫表格,仍不足以證明本件加油站設備當時現狀不符合法令,自無法遽認被上訴人為給付不能。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嗣後給付不能或自始客觀給付不能,顯無可採,其執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末查,舊版或新版之投標須知及契約原屬不同之二個契約,本案被上訴人重新招標所定之投標須知及契約縱與舊版有若干不同,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投標須知及契約應如何規定,被上訴人當可重為斟酌,自不能率爾即謂新版契約係被上訴人承認舊版契約有瑕疵之依據,上訴人則仍應受舊契約規定及解釋所拘束,不應執此認為有拒絕訂約之正當理由。
又依本件投標須知第五條第㈣項及第九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既就其得標後未於期限內與被上訴人簽約一節不爭執,而其並無拒絕簽約之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上述規定,取消上訴人得標資格、沒入其押標金,後來再另行招標,並無不合,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另行招標,構成本件契約給付不能,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末查,上訴人並無拒絕簽約之正當理由,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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