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316,200402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張福金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
丙○○
丁○○
己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兩造(被上訴人庚○、丙○○、丁○○、己○、甲○○及乙○○除外,下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庚○、丙○○、丁○○、己○、甲○○及乙○○(下稱被上訴人庚○等六人)主張:對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0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福金之遺產管理人,張福金生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自書遺囑,將其所有存款分別贈與伊等,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寫予戊○○之書信中載明其所有房產願贈與戊○○,惟伊等持該二遺囑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之台灣北區辦事處交付張福金之遺產,竟遭該辦事處否認為真正,因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張福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之判決。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被繼承人張福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立之遺囑,其內容多有塗改、遺漏之處,足見該遺囑尚未完成。

且作成日期先後塗改多次並附記「同此紙內容」,而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暨另行簽名,亦徵張福金另立遺囑廢棄上開遺囑。

況張福金故意刪除遺囑之作成日期,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即應視為撤回,其性質亦屬欠缺法定方式即記載年月日之遺囑,而為無效。

至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之遺囑,則以不確定及客觀自始不能為贈與之標的,並屬無效。

是以前揭二遺囑即令為張福金生前所作成,亦難證明遺贈法律關係存在,對造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庚○等六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被繼承人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遺囑為真正之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戊○○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張福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立遺囑為真正之判決,並駁回對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部分之上訴,係以:戊○○及被上訴人庚○等六人主張張福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自書遺囑,將所有存款分別贈與渠等之事實,業據提出遺囑為憑,而該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筆跡與張福金在中央信託局之帳戶印鑑卡及取款條暨其平日書寫之信函中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八九)陸㈡字第八九一三0一四七號、(九0)陸㈡字第九00四三五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可稽,亦足證係張福金所書立。

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戊○○及被上訴人庚○等六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節置辯,但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無法確認上開遺囑之真偽,戊○○及被上訴人庚○等六人之權利是否存在即不明確,渠等自有訴請確認該遺囑真正之必要。

至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則非本件審理範圍之遺囑效力問題。

惟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寫給戊○○之書信,主要係提及張福金之生活概況,並未書寫「遺囑全文」,難認係遺囑,亦不能認為證書,而所謂證書,係證明或表彰某法律關係存否或成立不成立之文書,是該書信自不能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至其中記載「我願將我房產作遺產給你」,則係贈與是否生效之問題,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綜上所述,戊○○及被上訴人庚○等六人訴請確認張福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戊○○另訴請確認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非證明某法律關係之證書,因其真偽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影響,故就此證書之真偽提起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因此,非依法定方式所立之遺囑,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既不生效力,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影響,則起訴請求確認該遺囑之真偽,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對造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庚○等六人訴請確認被繼承人張福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部分,於原審主張:該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為無效一節(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依上說明,即與該部分訴訟之提起有無確認利益,至為關切。

乃原審僅以遺囑之效力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而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屬理由不備。

次按自書遺囑,如具備其法定方式,不論其形式如何,均為有效,故在書信上亦得為自書遺囑。

查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寫給戊○○之書信

(一審卷第九頁),其第一段既先提及所有居住房屋之格局及價值等,接著第二段並表示願將其房產遺留予戊○○,否則辛勤一世將歸屬國庫,而依卷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張福金似又只遺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則張福金前揭書信中關於房產遺留予戊○○之意旨,是否為遺囑,依上說明,自有再推求之餘地。

乃原審以形式上為書信及其中述及張福金生活概況,認該書信非屬遺囑,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判決駁回戊○○此部分確認之訴,不免速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