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318,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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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吳啟孝律師(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即台灣新學
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椿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押標金,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係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故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無既判力,當事人對該數額更無上訴利益可言。
被上訴人就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於事實審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訴人已繳納與伊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十一萬二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十一萬二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更㈠卷一三三頁,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既自行主張抵銷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未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該部分成立與否未經法院裁判,即不生其主張抵銷之額有既判力,上訴人對之有上訴利益之問題。
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0八號裁定認上訴人對該抵銷之額有上訴利益,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尚無足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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