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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宗樂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
上訴人並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據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十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送達。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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