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4,台上,1359,200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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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鍾永盛律師
邱 鴻律師
張玉希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起即與重測前台北市雙園區○○段二七八號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於洽談過程中,訴外人李火發、張俊逸及伊於六十六年五月間陸續加入該合建之合夥事業,除上訴人占百分之四十、且負責合夥財務之收支外,其餘三人各占百分之二十。

因合建完成之建築基地集中在重劃、分割後之台北市○○區○○段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號等三筆土地,並已分別陸續移轉應有部分予房屋買受人。

另一筆同段八五七之一號畸零土地(下稱八五七之一號土地)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志明,而於買賣契約書中指定上訴人為價金收執人。

詎上訴人收取價金後,竟拒絕依合夥股份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經伊委請律師催告依比例分配買賣價金,上訴人始委託律師函告伊,表示其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四百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律師保管,由法院判斷是非云云,顯見該四百五十萬元係伊依上訴人概算所應分配之金額等情。

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關於分配合夥利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範圍不及於八五七之一號土地。

該八五七之一土地既非合夥財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配出售該土地之利益,況系爭合夥已於七十年間由各合夥人收回股金及分配合夥利益完畢而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亦無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

縱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係由系爭合夥財產中支出費用取得,將之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屬系爭合夥之財產。

雖合夥人於七十年間曾分配合夥財產,然合夥財產中尚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林洪燕雪名下之八五七號土地應有部分未為處分,可見該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當無因解散而清算之必要,即無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所定未經清算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之問題,該七十年間之分配,應僅為部分合夥財產收益之分配而已,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而八五七之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售後,係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全部價金,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已發函請求上訴人分配合夥利益,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訴,其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為合夥財產之管理人,其就八五七之一號土地賣得之價金,僅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函催交付合夥利益,始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已按概算結果將四百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律師保管,待雙方訴訟終結後再行處理,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可分得合夥利益四百五十萬元,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催告函所定五日期限屆滿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加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

查上訴人僅係負責系爭合夥財務之收支,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明(見一審卷五頁背面);

於出售該合夥財產之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時,上訴人亦僅係代為收取價金而已,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非無探討之餘地。

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徒以上訴人代為收取出售八五七之一號土地之全部價金,即不問該「代為收取」之法律關係究屬如何,逕謂上訴人為合夥財產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得對之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已有未洽;

況合夥財產之管理人是否即係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縱上訴人確為系爭合夥財產之管理人兼事務執行人;

其所收取之出售八五七之一號土地價金,既屬該合夥之財產,而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於未經全體合夥人為年度「決算」前,被上訴人單獨一人對上訴人行使權利,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亦待釐清。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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