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4,台上,1322,2005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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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營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福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乾龍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公開標購密封式強力壓縮垃圾車七部,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得標,伊於得標繳付保證金一百四十萬元後,即按合約規格進口,通知驗收交車。

詎被上訴人竟以伊交付之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外型與伊申辦免貨物稅時所檢附之型錄外表不符,拒不驗收,並以伊未能依限交付垃圾車而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保證金。

惟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僅約定車輛底盤規格、車身、尾斗規格、油壓系統規格、控制系統規格等項,對車身外表並未有明文約定,而伊進口之系爭垃圾車已辦妥牌照並符合合約規範之規格,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及返還保證金一百四十萬元。

爰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零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函檢附垃圾車車身型錄,請伊函轉財政部賦稅署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協助申請系爭七輛垃圾車免徵貨物稅事宜,伊即檢附該垃圾車車身型錄函轉上開機關協助申請免徵貨物稅,上訴人函送之垃圾車型錄已成為合約之一部,即應依該型錄交付車輛,始合乎債之本旨,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十三日兩次交付驗收之系爭垃圾車車身均與前開型錄不符,且尾斗容量不足一立方公尺、車身及尾斗材質亦非高強度鋼板打造,均與合約規格不符,顯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無法通過驗收,已構成給付遲延,經伊通知限期提出後,逾期仍未補正,伊自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零五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公開標購密封式強力壓縮垃圾車七部,經上訴人以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得標,兩造簽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依約繳付保證金一百四十萬元,並自國外進口系爭垃圾車,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告被上訴人進口垃圾車之底盤、車身、引擎號碼等資料,並隨文檢附車身型錄(即卷附車體為白色者,下稱白車型錄),請求被上訴人函轉財政部賦稅署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協助申請系爭垃圾車免徵貨物稅事宜,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檢附上開資料函轉上開機關協助申請免徵貨物稅,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辦妥牌照登記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事宜,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十三日兩次請求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垃圾車,被上訴人以系爭垃圾車車身與所交付之前開型錄車身不符為由,拒絕驗收,並通知上訴人限期交付與該型錄相符之垃圾車,上訴人未依限提出與前開型錄相符之垃圾車,被上訴人以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納之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查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明定:規格如投標須知及附件規定。

而投標須知第十四條第七項復明定: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得於開標時當場補充說明規定,同時本須知及附件規格為合約條件之一,其效力視同合約。

而附件規格即卷附之「六立方米密封式強力壓縮垃圾車規範說明」(下稱規範說明)第七項第二款復約定:投標時應檢附原廠型錄,可見垃圾車之型錄亦為兩造合約之一部,上訴人主張:兩造僅約定車輛底盤規格、車身、尾斗規格、油壓系統規格、控制系統規格等項,型錄並非合約之要件云云,非可採信。

次查上訴人簽約後即自國外進口系爭垃圾車,並函知被上訴人關於進口垃圾車之底盤、車身、引擎號碼等資料,並隨文檢附車身型錄,請求協助申請該系爭垃圾車免徵貨物稅事宜,被上訴人亦表同意,並函轉上開機關協助申請免徵貨物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辦妥牌照登記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事宜。

則上訴人函請免徵貨物稅者,乃該等樣張、車身底盤及車身型錄所指之車輛,被上訴人同意免徵貨物稅者,亦係該等樣張、車身底盤及車身型錄所指之車輛,依合約書規範說明七,此一型錄應構成兩造之約定內容。

兩造既已就車身外型達成合意,並成為合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依其提出之車身型錄,交付垃圾車予被上訴人驗收,始合乎債之本旨。

上訴人指上開函文提供之垃圾車型錄為白色,與合約約定之黃色,顯然不同,如交付白色垃圾車,豈非違約,況上訴人行文請求協助辦理系爭垃圾車免徵貨物稅時,函文內註明「供參照」,型錄僅供參考而已,不能視為合約之一部云云。

然查型錄所著重者為車體之外觀形式,並非顏色,況規範說明第七項第十款已明定「整車皆為十八號黃」,不能以提供之型錄車身顏色為白色,即推論上開型錄僅供參考,況型錄如僅供參考,其函文即應註明該型錄僅供參考而已,而該函卻載:「隨函檢附樣張一份、底盤及車身型錄影本各乙份,供參照辦理。」

,所謂型錄僅供參考,不能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自非可採。

次查規範說明第三項第三款明定:尾斗容量須一立方公尺或以上,然系爭垃圾車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依據本會鑑定人員現場所測量結果,試算並未達到一立方公尺」,有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可見上訴人提供車輛之尾斗規格不符,同樣構成違約。

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供之計算方式,尾斗容積確已達一立方公尺云云,所舉鑑定證人江志誠於原審亦證稱:「應該是計算的方法不一樣,所以有不同的數據。」

等語,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具有公信力之上開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為可信。

再查規範說明第三項第一款,車身及尾斗材料必須由高強度鋼板打造,並能承受壓縮之作業壓力,然觀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拍攝之照片,系爭垃圾車車身及尾斗已經腐蝕生鏽,依經驗法則判斷,若為高強度鋼板製造,應無未經使用即腐蝕生鏽之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垃圾車業經原製造廠商日本森田特殊機工株式會社來函說明車身材料鋼板是高強度鋼板,進口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證明車身及尾斗材料由高強度鋼板打造,且依照DINEN 00000-00規則製造,能承受壓縮之作業壓力,並提出原廠及進口商之證明為憑。

然上開證明均屬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實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垃圾車車身及尾斗材料確由高強度鋼板打造,並能承受壓縮之作業壓力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始終認為無鑑定必要而拒絕本院所擇定之鑑定機構予以鑑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故其片面主張系爭垃圾車車身及尾斗材料係由高強度鋼板打造,並能承受壓縮之作業壓力,亦難憑採。

系爭垃圾車確有車身外型不符、尾斗容量不夠、非高強度鋼板打造之瑕疵,被上訴人不予驗收通過並無不合,依合約第十三條約定,系爭貨款必須系爭垃圾車驗收通過後方得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共一千五百零五萬元及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於得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訂定系爭合約書後,始進口系爭垃圾車,而有底盤、車身、引擎號碼等資料,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提出車身型錄,函請被上訴人協助申請系爭垃圾車免徵貨物稅事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辦妥牌照登記及汽車強制責任險,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於得標與被上訴人訂定垃圾車買賣契約當時,似未提出垃圾車型錄,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始提出車身型錄,請被上訴人協助申請系爭垃圾車免徵貨物稅事宜。

而依規範說明七、附件2.係規定:「『投標時』應檢附原廠型錄及原廠或底盤代理商售後服務保證函」,則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之車身型錄,顯非於投標時所提出,而係事後於申報免貨物稅時提出(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於投標時未提出,見原審卷第50頁)。

若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合約僅約定車輛底盤規格、車身、尾斗規格、油壓系統規格、控制系統規格等項,型錄僅供參考云云,是否全無可採?不無研求之餘地。

其次,觀卷附兩造不爭之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已表明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者係「底盤為日野牌 U—FC3HGS型,車身為MORITA牌 MKG06型」,且已載明系爭垃圾車引擎號碼,則標的物顯已確定。

倘上訴人得標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出售者,即係買賣當時廠商生產之此型垃圾車,則上訴人主張:提出之車身型錄,所謂供辦理免徵貨物稅參照辦理之用而已,不能視為合約之一部分云云,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僅以規範說明七、附件2.之規定,即認為上訴人提出之型錄為合約之一部分,並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未免疏率。

又關於系爭垃圾車之尾斗,依規範說明須一立方公尺或以上,雖經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試算未達到一立方公尺,但查上訴人提出之型錄,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垃圾車車身MORITA牌MKG06型,尾斗容積載1m3(見原審卷第39、40頁),鑑定證人江志誠亦證稱:根據原告提出的計算方法有達到一,應該是計算的方法不一樣,所以有不同之數據云云(見一審卷

㈡第84頁),該證言明確,亦與型錄相符,即非不可信,原審卻以臆測之詞為由,而予以否認,亦屬可議。

再者,系爭垃圾車車身及尾斗係高強度鋼板打造,能承受壓縮之作業壓力,已據上訴人提出原製造廠商日本森田特殊機工株式會社函及進口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而依規範說明七、附件8.規定:「交車時檢附原製造廠出廠證或進口證明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經第三人鑑定系爭垃圾車合於約定規格後始驗收。

上訴人既已提出進口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法院自得向該文書之作成人調查,或命上訴人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倘該文書經證明為真正,即難謂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給付,倘被上訴人猶否認系爭垃圾車之規格,即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事,而非由上訴人證明。

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否認進口商之證明書為真正,即命上訴人舉證證明車身及尾斗係高強度鋼板打造,並以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基礎,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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