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4,台上,1373,200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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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將美堅補習班所有權及經營權永久讓與上訴人」,並非將「補習班立案證書」讓售與上訴人,此約定尚難認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且該條規定禁止讓售補習班立案證書之效力,乃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予以撤銷其立案許可,縱認上開所約定有違反該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並不因而歸於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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