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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
上 訴 人 乙○○
3樓
甲○○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丁○○、丙○○、己○○及戊○○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新台幣六萬元、三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辛○○○○○○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台北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中央北路四段二二0號前,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避不及,將騎乘壬○○○○○○號重型機車,為穿越馬路暫停於中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處之伊等配偶或父親癸○○撞倒在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又乙○○肇事時,尚未成年,身為法定代理人之其餘上訴人甲○○、庚○○,就伊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丙○○、己○○及戊○○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三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已判決渠等敗訴確定)。
另對乙○○反訴部分,以:系爭車禍乃乙○○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乙○○請求賠償之損害,關於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及無實際支出且無必要之親屬間看護費、鼻骨矯正手術費暨無必要之交通費,均屬無據,而機車修理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則為不實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係因被上訴人之配偶或父親癸○○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由台北市○○○路○段二二六巷缺口,違規逆斜向並自車陣中竄出穿越馬路,以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伊無過失可言。
縱認乙○○有過失,參以癸○○前揭重大過失之行為,亦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損害賠償責任。
況以伊等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已受領乙○○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亦應自渠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乙○○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因癸○○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看護費六萬元、交通費三千六百三十元、機車修理費八千三百八十四元、鼻骨矯正手術費十二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乙○○誤算為一百二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六元),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本息外,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渠等之配偶或父親癸○○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造成癸○○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附於刑事案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件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否認乙○○有過失,但查系爭車禍發生時,癸○○之機車係暫停於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附近等候穿越馬路一節,已經證人子○○結證屬實,並核與其在刑事案件中所證情節相符,而癸○○橫越馬路之過程並非短暫,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無障礙等狀況,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乙○○在未超速之情況下,竟未能即時反應為必要之煞停動作,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由癸○○及乙○○之機車及物件散落於道路分向限制線附近以觀,碰撞地點應在分向限制線附近,且癸○○之機車係倒在乙○○機車行向車道內之刮地痕起點延伸往淡水方向四.六公尺處,車頭亦朝向淡水方向,此與乙○○機車之行向衝撞作用方向相符,倘癸○○係朝橫越馬路之對向車道即東南方向前進,則不致因被乙○○之機車衝撞而全然轉向倒地滑出,加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丑○○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外側道停放汽車不致於妨害交通或視線不清等語,足認子○○上開證言為可採。
至重量極輕、外觀近似三角錐體之竹筍殼,則裝在鉤掛於機車前方之無密封設施塑膠提袋內,且與地面接觸呈一直線狀,車輛行駛所產生之風力及自然陣風,亦會將竹筍殼吹離原來位置,是竹筍殼散落情形與癸○○之機車遭乙○○機車撞擊後之力學作用無關。
癸○○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馬路,且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固有過失,然乙○○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發現暫停於分向限制線附近之癸○○機車,而有時間減速及向右側閃避,竟疏於注意緊靠分向限制線一側行駛,以致肇事,即與癸○○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上訴人主張乙○○超速,僅有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乙○○自白可證,故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關於乙○○涉嫌超速部分,不得作為乙○○有過失之認定依據。
癸○○既因乙○○上開過失行為而致死,且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餘上訴人甲○○、庚○○對於身為癸○○配偶或子女之被上訴人及支出殯葬費(與醫療費用)之被上訴人丙○○,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癸○○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乙○○反訴請求癸○○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及乙○○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甲、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本訴部分):癸○○因系爭車禍受傷死亡,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暨癸○○、乙○○應負之過失責任分別為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每人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雖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但渠等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係法律因親情上之痛苦而給予一定金額之撫慰,與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係彌補財產上損害,尚屬有間,故該保險金除扣抵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外,自不得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乙、乙○○請求部分(反訴部分):(一)財產上損害:乙○○因系爭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收據可證,惟扣除不得請求之健保給付後,僅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
又乙○○雖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乙○○自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
惟依據馬偕紀念醫院函,乙○○僅需人看護約一週,看護費用每日為二千元,此外其生活應可自理,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乙○○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一萬四千元。
復乙○○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部骨折、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為避免踫撞及減少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按往返馬偕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二百五十元、一百九十元計算,其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十三次及台大醫院二次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三千六百三十元。
再乙○○之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損壞,共支出修理費用二萬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該機車已使用一年九月,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車折舊年限為三年,應扣除折舊十二之七,乙○○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此外,乙○○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鼻骨骨折彎曲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診斷證明書足稽,而乙○○將來為治療該傷害須施作鼻管矯正手術,其手術費用約十二萬至十五萬元,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函可證,是其將來施行矯正手術之必要費用為十二萬元。
總計乙○○上開各項所受之損害,共十六萬三千二百十八元(17255+14000+3630+8333+120000=163218),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0000000〤0.6=979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非財產上損害:乙○○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乙○○受傷程度及其與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並依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乙○○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六萬元,與前揭財產上損害合計為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97931+60000=157931)。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丁○○、丙○○、己○○、戊○○依序為六萬元、三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丁○○、己○○、戊○○各超過六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渠等敗訴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另丙○○部分,其財產上損害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已全部以保險金扣減,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以三十萬元為相當,但不扣減保險金,故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元)。
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庸審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丁○○、丙○○、己○○、戊○○依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萬元、三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本息部分):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是否未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又被上訴人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除已扣抵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外,其餘究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中各扣除若干,原審並未認定,而此項扣除金額攸關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故原審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不得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由,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丁○○、丙○○、己○○、戊○○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六萬元
、三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不僅未當,全部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他上訴部分(即乙○○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百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及庚○○之上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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