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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號
上 訴 人 甲 ○ ○
特別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 順 貴律師
洪 韶 瑩律師
黃 鈺 媖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台北市立和平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李 宜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醫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因酒後倒臥路旁,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救護車於同晚八時十二分送至被上訴人和平院區(下稱被上訴人)急診室,伊配偶乙○○○隨即於同晚八時三十分到達,並為伊辦理掛號手續,當時伊意識猶屬清醒並直喊不舒服,乙○○○乃告知當時急診室值班醫師李耀寧,惟李耀寧僅表示讓伊睡覺即可,並未對伊為任何診療行為。
伊狀似睡著,但經乙○○○屢叫不醒,多次要求嗣後之值班醫師辛國輝進行檢查,均未獲進一步之診療,辛國輝僅於翌日零時及三時分別開給兩瓶解酒之點滴,直至同日早上五時許,伊即發生尿失禁現象。
經乙○○○向值班護士表示後,通知辛國輝,始發覺情況有異,而於早上七時對伊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竟發現兩側大腦額葉、頂葉、腦室內及蜘蛛膜下腔均已大量出血。
惟被上訴人拖延至同日早上七時五十分插管,更以加護病房無床位為由要求轉院,經一再懇求,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伊始被推入手術室進行引流手術,惟已無力挽回,四肢癱瘓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
李耀寧、辛國輝係被上訴人之醫師,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對伊進行檢查,致成為植物人之損害結果,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負債務不履行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伊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就李耀寧、辛國輝履行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㈠醫療費用:六千七百二十九元,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四百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元,㈣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長期酗酒,除有多次酒後醉倒送至伊醫院診療記錄外,更因此罹患肝硬化及凝血機能不良症狀。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夜間,上訴人酒後醉倒臥睡在路旁,經救護車送至伊急診室診治,初到時由一名家屬陪同,表示其喝醉酒,已通知其太太接回,暫不想掛號,上訴人在急診處時,身上除有濃厚酒味外,並有言語大聲及情緒激動行為。
經伊護理人員邱玉菁建議應留院觀察,並無任何推諉行為,顯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延誤醫療情形。
伊值班醫師李耀寧及護理人員隨即對上訴人進行理學檢查,發現上訴人除酒醉外,頭部及身上並無任何外傷或其他異狀,經診視後認應先讓上訴人臥床進行留置觀察,並由其配偶乙○○○隨侍在側照顧,其後上訴人情緒較緩和而躺臥休息,並於晚上十一時入睡。
李耀寧分別於同日晚間十時及臨交班前之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交班時間為晚間十二時)診視上訴人且於病歷上作記錄,嗣接班之辛國輝醫師亦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三時、六時診視上訴人,且於病歷上作記錄,伊護士亦隨時檢測記載上訴人血壓、心跳、體溫、瞳孔大小及昏迷指數等生理徵象均屬正常,其後凌晨二時三十分、三時、三時三十分、五時,相關醫護人員均一再探視記錄上訴人生理徵象並無異狀,直到早上六時三十分,上訴人呼吸聲突然變大,且昏迷指數突然發生變化,值班之辛國輝立即對上訴人進行診視,並作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上訴人顱內突然大量出血,經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進行頭部開刀治療,伊相關醫護人員確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延誤之疏失。
自不能以上訴人因平日患有肝硬化及凝血功能不良之宿疾,致因天氣變化及酒醉而突發類似出血性腦中風之顱內兩側大腦深部大面積出血症狀,率而推論係因伊醫師延誤醫療所致。
且上訴人送醫時,頭部既無任何外傷,伊醫師又未對其進行任何手術,上訴人頭部受傷致顱內出血,係其自己之行為所致,則上訴人嗣後發生顱內出血即與伊之醫療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任意請求損害賠償。
伊之醫師李耀寧、辛國輝在診斷上並無任何疏失,自無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伊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醫師李耀寧、辛國輝及護士邱玉菁、范雲蘭分別證述留置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醫院觀察及診療之過程,對照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上訴人急診護理評估、急診醫療紀綠、病歷摘要及內容所載,可知上訴人送院當時「在急診處病床上大聲說話,並罵醫生,意識清楚」,身上除有濃厚酒味外,並有言語大聲及情緒激動行為。
惟當時被上訴人護理人員邱玉菁即建議應留院觀察,並無任何推諉行為,顯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延誤醫療情形。
被上訴人值班醫師李耀寧及護理人員隨即對上訴人進行理學檢查,發現上訴人除酒醉外,頭部及身上並無任何外傷或其他異狀,經診視後認應先讓上訴人臥床觀察,並由其配偶乙○○○在旁照顧,上訴人情緒乃較緩和而躺臥休息,並於晚間十一時入睡。
李耀寧並於同日晚間十時及臨交班前之十一時五十五分診視上訴人且於病歷上作記錄,嗣後接班之辛國輝亦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三時
、六時診視上訴人,且於病歷上作記錄,其護士亦隨時檢測記載上訴人血壓、心跳、體溫、瞳孔大小及昏迷指數等生理徵象均屬正常,其後凌晨二時三十分、三時、三時三十分、五時,相關醫護人員均一再探視記錄上訴人生理徵象並無異狀,直到早上六時三十分,因上訴人呼吸聲突然變大,且昏迷指數突然發生變化,值班之辛國輝立即對上訴人進行診視,並作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上訴人顱內突然大量出血,乃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進行頭部開刀治療。
足認被上訴人及相關醫護人員對於上訴人之病情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疏失。
況經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二次鑑定結果,依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鑑定函稱,若患者頭部有外傷出血痕跡會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否則以GCS、Vital sign、pupil sign 監測並無不當。
且GCS評估並非絕對客觀值,其中又以M項最準確,不準確之最大來源為酒精藥物在體內之影響或評估者不同,依紀錄上判斷,自一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起至一月七日凌晨五時止之GCS 分數並無顯著變化,惟一月七日凌晨五時至六時間可能因腦幹壓迫,故病情急遽惡化;
EMV 之觀察間隔,原則上為每小時留院觀察,惟需配合醫院之人力配置,病患似於一月七日凌晨六時四十分前病情已惡化,發現第一時間應給予電腦斷層檢查及藥物治療,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鑑定函載,肝硬化引發之凝血因子缺乏,可導致外傷性或自發性(即高血壓所引發)腦部出血,出血機率隨病人病況之嚴重程度、血壓高低及身體狀況而異,無明確數據可供參考,惟較一般人高等語,足認上訴人確係因突然之腦內動脈瘤、血管病變破裂出血,或係因身體病變有凝血功能異常而造成顱內出血,且於出血前並無症兆可供醫師判斷,如上訴人早已顱內出血,其在顱內出血時之數分鐘內,即會有劇烈頭痛或意識喪失,以及呼吸型態改變,呼吸聲音變得很大聲等明顯症狀,則辛國輝豈會在凌晨六時診視上訴人,並囑再給予上訴人施打一袋點滴,而護理人員在給予上訴人更換點滴時,上訴人生理狀況並無任何異狀,且其配偶乙○○○亦無察覺任何異常而告知護理人員,可知當時上訴人之昏迷指數仍屬正常。
因此,台大醫院鑑定函所稱,上訴人似於凌晨六時四十分前病情已惡化乙節,顯係指在范雲蘭於六時四十分發現上訴人呼吸型態改變,呼吸聲音變得很大時,在此之前上訴人顱內應已突然出血,且其發生時間應係在凌晨六時范雲蘭依據辛國輝醫囑為上訴人繼續施打點滴,至六時四十分發現上訴人呼吸聲音改變之間。
而被上訴人醫護人員在發現上訴人症狀改變,亦立即為上訴人施作電腦斷層檢查、藥物治療及引流手術,期間並無任何延誤,亦足證被上訴人之醫師並任何無延誤醫療或醫療疏失行為。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加護病床空床數通報明細表所載,該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五時五十六分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緊急醫療管理系統網路通報明細顯示,在大夜班(12MN-8AM)期間,被上訴人之內科及外科加護病床(ICU),空床數均為0床。
足證當時被上訴人並無「加護病床」可供使用,確屬事實。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急診室護理紀錄記載,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護士范雲蘭即已為上訴人詢問有無加護病床。
七時三十五分腦神經外科張醫師回電告知目前加護病房無病床,並請辛醫師轉達家屬現在並無加護病床,如願留在被上訴人醫院治療,將為其調床;
如不願留下,則將依其意願為其辦理轉院。
而於七時五十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做之急救醫療行為並未停止,仍繼續為上訴人進行插管、抽血、作心電圖等住院手術前置準備。
七時五十五分醫師向上訴人家屬解釋目前加護病床並無床位,但上訴人家屬表達要留院治療不願轉院。
直到八時二十五分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仍繼續為上訴人詢問加護病床作努力,協調其他病患及家屬同意自加護病床轉出,而當時尚無其他加護病床可供使用。
八時三十分腦神經外科張醫師前來診視上訴人並向家屬解釋病情。
八時四十五分腦神經外科張醫師醫囑準備為上訴人動手術,並通知需要立即挪用加護病床。
即在整個醫療過程中,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毫無延誤的次第告知上訴人家屬手術可行性及其結果預後之可能性,在短短的一個半小時內為上訴人剃髮、洗頭、消毒、簽手術同意書、進行手術,並在手術後順利讓上訴人住進加護病床,顯然並無任何延誤醫療之行為。
且因醫療上各類加護病房之照護對象不同,而有不同之配備及特殊訓練之醫護團隊,不同之加護病房間不能亦無法為併用或共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有何延誤醫療或醫療疏失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空病床可供進行手術之用,惟未立即手術,顯有疏失云云,並無足取。
復查上訴人有長期酗酒習慣,除有多次酒後醉倒送醫至被上訴人醫院診療之記錄外,因此患有肝硬化及凝血機能不良的情形。
復因酒後醉倒臥在路旁,經北市消防局救護車送至被上訴人急診時頭部並無任何外傷,上訴人配偶乙○○○對於上訴人頭部是否有受傷,並不知情,亦未目睹。
又按上訴人送醫時,頭部既無任何外傷,而當時被上訴人之醫師又未對其進行任何手術,則上訴人嗣後所發生之顱內出血即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
上訴人對於其頭部受有外傷及頭部兩側大腦額葉、頂葉、腦室內及蜘蛛膜下腔大量出血,與被上訴人之醫師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是依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醫療人員李耀寧、辛國輝有何遲延醫療疏失情形,自難令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醫療行為之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又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為免於訟累,一般醫師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而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
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過度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實不能達成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範圍之列。
況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既明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無過失責任,與消保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足證醫療行為應排除在消保法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無再鑑定必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空言指摘。
本件原審除依被上訴人通報衛生署之加護病床空床數通報明細表予以審酌外,並依被上訴人急診室護理紀錄內容,而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至九時確無加護病床(ICU ),則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醫護人員發現上訴人呼吸聲音改變,於查詢調用加護病床前,既先為上訴人施作電腦斷層檢查及持續進行手術前之準備工作,而無延誤,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成為植物人之結果,係因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管理之缺失或有何醫療疏失所導致。
況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適用。
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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