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19,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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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系爭第一○四林班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5、7之土地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在該土地上造林,俟該林木砍伐後,雙方按立木材積分收,乃上訴人竟於附圖二編號A至R部分建有地上物,並以之經營溫泉業圖利,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及租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後不准續約為由,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一編號5、7土地暨拆除附圖二編號A至R之地上物,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且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A至R之地上物,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理由所指被上訴人非所有人不得請求,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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