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38,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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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悅揚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債權人源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力公司)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三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稱拍賣期日)下午三時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時,因無人投標,又無債權人聲明承受,依法原應另訂期日再行拍賣。

詎執行法院竟於拍賣期日終結後,在未依法踐行當眾開示、朗讀程序,及被上訴人未繳納保證金,暨其投標書未以國字大寫記載金額之瑕疵下,將該房屋拍定予被上訴人,其拍定顯屬無效,不能因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之投標書上所蓋之「廢標」,塗改為「得標」,即認拍賣(買賣)已有效成立。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該房屋自仍屬伊所有,乃執行法院猶認被上訴人已買受,發給被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致伊之所有權人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於拍賣期日下午三時前,按拍賣公告所示,將投標書及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投標室標櫃內。

系爭拍賣程序既無法定停止原因,執行法院初雖誤予停止拍賣,惟嗣經發現錯誤後,即重新開標,並由伊等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已成立買賣契約。

至執行法院於伊等投標書蓋上「廢標」之印戳,僅係誤為應停止拍賣而未為開標之表示,非對伊等投標要約之拒絕。

況執行法院經伊等聲明異議於發現錯誤後,即撤銷原「廢標」之處分,重開拍賣換價程序,當眾宣示由投標金額清晰可辨,且標價最高又逾底價之伊等得標,仍可認系爭房屋於拍定之意思表示時成立買賣契約。

並因伊等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上訴人求予確認伊等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定於拍賣期日下午三時進行第一次拍賣前,因上訴人曾具狀陳報房屋使用狀況,原經執行法官口頭指示停止拍賣,且誤認已為停止拍賣之公告,故未當場朗讀,即逕於被上訴人投標書上蓋用「廢標」章戳。

嗣被上訴人以不應停止拍賣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官發現實際尚未張貼停止拍賣公告,乃重回投標室,當眾開示該投標書,因該標案僅被上訴人(共同)投標,願出價額高於底價,始將原蓋「廢標」之章戳刪除,改蓋「得標」章戳,當場宣示由被上訴人得標。

並於被上訴人繳足價金後,按被上訴人甲○○、乙○○、丙○○權利範圍依序為十分之二、十分之四、十分之四,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通知地政機關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第一審法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執行(調查)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無訛,堪認為真實。

是系爭房屋拍賣程序,既未經債權人撤回或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法院又未公告「停止拍賣」,縱執行法官誤認應停止拍賣,以口頭指示停止拍賣,並在被上訴人之投標書蓋上「廢標」章戳,仍不生停止拍賣之效力。

因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係以投標方式為之,拍賣公告已載明「以總價最高者得標」,則執行法官於拍賣期日,開啟標櫃取出標單(投標書),而進入開標行為時,既有被上訴人共同投標,其出價又高於底價且屬最高,即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於斯時已成立,不因執行法官誤認曾公告停止拍賣於該投標書上蓋用「廢標」章戳而受影響。

況系爭拍賣程序嗣因執行法官發現實未公告停止拍賣,卻誤蓋「廢標」章戳於被上訴人之投標書上,乃重返投開標室,將被上訴人投標書上「廢標」之章戳刪去,撤銷原「廢標」之處分,而重新開標,即已回復至原開標之情況。

其於認定被上訴人願出價額為最高又逾底價時,改蓋「得標」之章戳而拍定,自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繳納保證金,有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具之保證金臨時收據可稽。

其投標書之「願出價額」,又清晰可辨,縱未以國字大寫為之,亦難謂其投標行為有瑕疵。

上訴人指稱該保證金係事後補繳,及被上訴人投標書金額之記載違反執行法院製發投標書上所載注意事項第三項規定,該投標為無效云云,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於共同拍定系爭房屋,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自已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上訴人求予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

依一般情形而論,倘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即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該出價最高者之投標即屬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固應負出賣人之義務,惟強制執行法關於不動產以投標方法之拍賣,已於第九十條規定: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

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即見執行法院初無代債務人同時與多數投標人成立數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應認對於不動產所為標賣之真意,係要約之引誘,應買人之投標,始為要約。

故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參見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號判例)。

本件執行法院於發現實未公告停止拍賣,蓋用「廢標」之章戳於被上訴人之投標書上有誤,既經撤銷原(廢標)處分後,重為開標,並當眾開標,朗讀投標書,宣示被上訴人出價最高,達於拍賣底價,而為被上訴人「得標」拍定之意思表示(參見執行法院卷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即係就被上訴人原尚存在之投標「要約」,予以「承諾」,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嗣於被上訴人繳足價金後,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法自無不合。

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求予確認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乃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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