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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改由乙○○接任,其具狀檢附交通部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九時許,騎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北關海潮公園斜對面由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台二線一二九K+九00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欲赴頭城鎮龜山火車站,因上訴人疏於管理,未設置紐澤西護欄及警告標誌,致伊不慎摔落二‧六六公尺深之排水涵洞下,至翌日始為人發現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造成重度失智症,除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看護費用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外、尚因而受有減少工作之損失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合計損失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之函釋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掉落之野溪(無水溝渠)非屬伊所管轄路權範圍,伊並無於該野溪旁設置護堤之義務,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亦無因果關係,且伊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於肇事地點劃有白色實線及紅色實線,復在野溪之前方設置路旁障礙物體線,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
苟被上訴人注意在標線之路面範圍內騎車,應不致跌落野溪涵洞口,且被上訴人在案發後約十四小時酒精測試,體內仍殘存呼氣酒精濃度小於0‧0四七mg/dl,足見被上訴人於案發前有飲酒,以致其注意能力較諸平常為低,顯然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時已逾六十歲,其請求賠償減少工作損失至年滿六十五歲止,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行經系爭路段連同腳踏車自路面跌落下方野溪涵洞口因而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系爭路段地處北部濱海公路,為聯絡台灣北部與東部之交通要道,平日交通流量非小,肇事地點適為一微幅轉彎處,轉彎後路寬急遽擴大,路旁緊鄰一面寬超過二公尺之野溪排水道(未加蓋),排水涵洞自台二線道路下方垂直穿越,路面與排水道高度落差深達二‧六六公尺,形成一「ㄈ字型」缺口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法院履勘現場屬實。
又系爭路段鄰近山邊及海邊為多雨之處,易有海風吹襲或天雨路滑,且事故發生處由台北往宜蘭方向僅設有一個車道,在轉彎後路寬急遽擴大,其他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容易有超車之行為,故腳踏車駕駛人或行人倘稍有不慎,即可能因強風、路面濕滑或閃躲他人超車行為而發生重心不穩,致跌落下方野溪之情事。
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召開有關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中曾決議:(二)設計速率小於七十公里/小時路段,護欄設置地點為填土高達二公尺以上及具潛在性危險地區,則採用標準紐澤西式護欄(凈高八十公分)。
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函附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肇事地點即屬此「具潛在性危險地區」,自有於該處設置護欄防止人車掉落之必要。
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於該處設置任何護欄,自不足以有效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防止墜落,堪認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雖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函覆原審略稱:⑴查該溝渠非屬該局所管轄路權範圍,而肇事地點路基非填土增高之路面,係為一自然地面,此與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有關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議結論即前揭之決議(二)所考量因素有所不同,該路段在正常行駛情形下應無具潛在危險性。
⑵至於肇事地點道路旁雖有落差約二‧六六公尺之野溪,然查肇事位置非在涵洞前端跌落涵洞下,而係在行經道路涵洞中間路段跌落至涵洞處,在正常行駛情形前述狀況發生之可能性較低,參考該路段道路幾何線形之路況,護欄之設置與否可有彈性選擇等語;
然交通部公路總局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難免偏頗,該局所為上開回覆,尚難採信。
參以起訴前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為協議,結論略為:該地點緊鄰台二線,本處(上訴人)仍無法盡免其責等情;
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再協議,結果亦略為:依據公路總局前揭有關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議之結論,應設置護欄等語,足證系爭路段確有設置護欄之需要。
上訴人倘於肇事地點設置護欄以資防護,被上訴人縱因故騎乘腳踏車重心不穩,亦不致連人帶車自路面跌落下方之野溪涵洞口水泥鋪面並受傷,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未於肇事地點設置護欄,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查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在該野溪上方邊緣對北向豎有一面黑黃相間斜紋線之警告標示(即障礙物體線),路面則劃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及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白色實線,此有現場照片可佐;
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道路乃其往台北上班平日騎乘腳踏車至火車站改搭火車所常經之路段,則被上訴人理應熟悉肇事地點為外側緊鄰未加蓋之深邃野溪且未設置護欄之危險路況,自應注意警告標誌減速慢行,在道路行車範圍內謹慎駕駛,豈其疏未注意採取防範應變之措施,遂因重心不穩不慎連同腳踏車自路面跌落下方之野溪涵洞口水泥鋪面,自屬與有過失。
至被上訴人送醫後,於次日上午十時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小於0‧0四七mg /dl」,然依現有科技並無法推算前一天酒精濃度。
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當日有飲酒,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縱有飲酒,亦難認其已達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之程度,難謂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
經審酌兩造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程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比例分別為四十%(被上訴人)及六十%(上訴人),並應依此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末查被上訴人係二十九年一月九日生,雖已屆滿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之六十歲年齡;
惟本條規定僅在規範勞工屆齡後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已,非謂勞工於屆滿六十歲後必無勞動能力;
且其身體尚屬硬朗,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本件受傷時為止,仍受僱於訴外人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億公司),擔任搬運工,日、夜班輪班,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六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登城即泉億公司廠長結證屬實,並有扣繳憑單、員工薪俸表等件為佐,自難否認其因本件受傷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至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傷病給付五萬四千六百元,此乃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得因勞工保險局基於勞工保險契約之給付,而減免上訴人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於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範圍內,亦屬合理。
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本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駁回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此係保護人身行車安全之法律,是「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於「必要地點」即應設置,不以險要地點為限,亦不以「紐澤西式護欄」為限。
原審以系爭路段肇事地點其外側緊鄰寬約二公尺深達二公尺餘之未加蓋野溪(深溝),人車極易跌落下方野溪,且該路旁未設置任何防免掉落之安全措施,認為應有設置「護欄」必要,無論所應設置者是否為「紐澤西式護欄」,於法並無違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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