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71,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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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五和機車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丙○○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一五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父母許福建、許張燕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惟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並無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得請求返還借貸物或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上訴人請求丙○○、五和機車有限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尚屬無據;

另乙○○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上訴人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開會通知二份、合建契約書一份,以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重建計畫,核係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反面意旨,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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