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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由路1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自纏訟以來支出費用甚多,又剛產下一子,無法工作,生活費用與日俱增,無多餘資力可資運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元,又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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