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45,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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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陳世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裁定(下稱第二次更正裁定),並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對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伊乃以於經濟部登記之中文公司名稱,向台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以伊之中文名稱「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伊之上開中文名稱,於法有據,且與法院本來之意思完全相符,並無任何錯誤,乃相對人為阻撓強制執行,竟以上開裁定未記載伊法文名稱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更正,並誤導該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下稱第一次更正裁定)誤植伊為「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S.A. Matra Transport)」,顯然違法。

嗣經伊聲請,台北地院乃為第二次更正裁定,加註伊法文名稱為「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S.A.S. Matra Transport)」,係依法更正其第一次更正裁定之顯然錯誤。

原法院未依伊聲請狀及台北地院裁定時之名稱,反引用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委任狀或本案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強謂須與本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名稱相符,殊有違誤,其引用與本件無關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委任狀中當事人名稱之記載,尤屬違法。

按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時,是否應依聲請人聲請狀及所表明之公司名稱,抑或須審酌本案訴訟或判決之當事人名稱,而為相同記載?如發現所更正之當事人名稱並非正確,得否再為更正?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具有重大影響,且有助於釐清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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