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52,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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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其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九十五年度破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調查結果,認抗告人並無任何財產,顯不足清償抗告人與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暨破產財團所需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認高雄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再抗告理由,無非係就上開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表明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及說明原裁定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事由,因認抗告人所提起之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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