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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 告 人 02 甲○○○○
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rling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㈠伊已提出專利說明書、專利證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發票等銷售資料,以釋明所主張為真實,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在卷,原法院竟仍認伊未盡釋明權之責,已有違誤。
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目的在排除相對人之專利侵害行為,具有排他性,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即可達保全之目的,原法院認相對人提供相當金額,已足擔保伊所受之損害,亦屬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專利權之目的,乃在將專利權結合產品之製作及銷售等營業行為,而獲取營業利益,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其營業利益之損失既得依專利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財產權之一種。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損害得易為金錢請求,相對人請求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及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再抗告,並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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